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郁筠
郭晉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2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扣得賭資108,100元」應更正為「扣得賭資3,100元」;另增列「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㈡被告2人係基於共同賭博之意思,由被告乙○○擔任莊家與
其他賭客對賭,被告甲○○則負責把風,且被告甲○○自陳其與被告乙○○約定1天把風酬勞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可證被告甲○○係以自己之意思參與犯罪甚明,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2人與其他賭客40人間雖有上開對賭犯行,惟被告2人、賭客40人間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2人於民國109年8月
7日不詳時間至109年8月8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他人賭博財物
,被告甲○○則負責把風,有害社會秩序、國民身心健康,且該賭博場所經查獲時,內有賭博之人40人,人數非少,被告2人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賭博之時間2日,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乙○○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家境狀況小康,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甲○○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家境狀況小康,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員警持搜索票至賭博現場時,賭檯上已無財物,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505頁),合先敘明。
⒉被告乙○○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07頁),認扣案108,100元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乙○○陳稱:108,100元中只有3,100元是我所有,是我賭博贏的錢,其餘105,00
0元是 孔來生 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乙○○對賭之孔來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105,000元是我所有,是我把105,000元藏在窗戶等語相符(偵卷第
121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而觀諸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載明扣案108,100元其中105,000元是證人孔來生藏於窗戶邊(偵卷第445頁、第513頁),亦徵證人孔來生證詞可信,被告乙○○扣案108,100元,其中105,000元係證人孔來生所有,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3,100元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一節,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3,100元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甲○○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1,000元為被告甲○○於該賭場把風所得薪資,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32頁、第5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當場賭博之器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撲克牌40張、骰子3顆、計時器
1個、夾子1袋,被告乙○○自陳係賭博使用等語(偵卷第
477頁至第479頁),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04號被告乙○○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09年8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許瑞 誠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坐落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再於109年8月7日某時起,以前開建物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40張、骰子3顆為賭具,又以每日1千元薪資為代價,僱用甲○○在前開建物門口把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建物內,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先由乙○○自任莊家,其他3名賭客為閒家,各抽取2張紙牌後,由閒家逐一出示手中執牌與莊家手中執牌比較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如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莊家應按押注金額賠付1倍之賭金,若莊家所執點數較大,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擔任莊家之人每小時需更換1次,每次下注金額為3百元至1千元不等,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嗣經警獲報而於109年8月8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甲○○以及賭客 羅石德張素真謝志原葉新安劉玉枝陳建文陳明纂鄭智 仁、孔來生、 林河洲許志瑋陳正一蔡奉龍陳建宏楊建成阮英城童水 永、 陳柔瑾蔡佩芸 、夏 金連 、蔡 美菊 、方 張惠美 、陳 吳水琴潘余金 桃、 劉騰英洪阿玉侯惠美陳嚼琴李麗 芬、 薛淑華 、李 陳月娥王美華馮志忠戴金玉莊秋霞羅黃寶 秀、 王碧霞陳麗涵 、阮氏 金興陳淑珍 等42人(前開40名賭客【以下合稱羅石德等40名賭客】另案偵辦),並扣得前開撲克牌40張、骰子3顆、計時器1個、夾子1袋及賭資108,100元、現金1,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1.被告乙○○固坦承前開建│││訊中之供述、本署檢察官│物係由其向證人許瑞誠承│││109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租,其亦有於109年8月││││8日,在前開建物,以上││││揭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惟辯稱:伊為││││警查獲當日係第1天與賭││││客賭博,且伊為警查扣之││││款項並非賭資,金額亦僅││││4千元云云。││││2.證明被告乙○○為警查扣││││之款項金額為108,100元││││,而前開款項均係其實行││││上揭賭博犯行所得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109年8月9日││││訊問時自承在卷。│├───┼───────────┼────────────┤│(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1.證明被告甲○○與被告潘│││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郁筠於上揭時地,依前開│││所為之證述│分工方式、代價及賭博方││││法,共同遂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犯行之事實。││││2.證明被告甲○○並未於上││││揭時地參與賭博之事實。││││佐證被告甲○○為警查扣││││之1千元款項,應係潘郁││││筠於109年8月7日所發││││放之薪資,並非賭資之事││││實。││││3.證明被告乙○○係自109││││年8月7日開始在上開建││││物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自當日開始負責把風,││││被告乙○○亦為此交付薪││││資1千元款項之事實。│├───┼───────────┼────────────┤│(三)│證人即賭客謝志原、鄭智│證明左列證人於109年8月│││仁、陳正一、蔡奉龍、蔡│8日係第2次前往上開建物│││美菊、 陳吳水琴 、潘余金│,與被告乙○○以前揭方式│││桃、洪阿玉、馮志忠、戴│賭博財物之事實。佐證被告│││金玉於警詢中之證述│乙○○、甲○○於109年8││││月7日已開始在上開建物、││││依前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事實。│├───┼───────────┼────────────┤│(四)│證人即賭客羅石德、張素│證明左列證人於109年8月│││真、葉新安、劉玉枝、陳│8日前往上開建物,與被告│││建文、陳明纂、孔來生、│乙○○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林河洲、許志瑋、陳建宏│之事實。│││、楊建成、阮英城、童水││││永、陳柔瑾、蔡佩芸、夏││││金連、方張惠美、劉騰英││││、侯惠美、陳嚼琴、李麗││││芬、薛淑華、李陳月娥、││││王美華、莊秋霞、羅黃寶││││秀、王碧霞、陳麗涵、阮││││氏金興、陳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五)│證人即上開建物暨所坐落│證明左列土地係由證人許瑞│││土地之出租人許瑞誠於警│誠向不知情之案外人 李清標 │││詢中之證述│承租,再由被告乙○○於10││││9年8月6日,以每月2千││││元之代價,向證人許瑞誠承││││租之事實。│├───┼───────────┼────────────┤│(六)│證人 黃玉秋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前開土地係由證人許瑞│││述│誠向案外人李清標承租之事││││實。│├───┼───────────┼────────────┤│(七)│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證明前開土地為不知情之案│││用謄本│外人李清標、黃玉秋共有之││││事實。│├───┼───────────┼────────────┤│(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被告乙○○提供賭具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於上揭時地與不特定賭客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博財物之事實。│││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6紙││└───┴───────────┴────────────┘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自109年8月7日起至翌日(8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渠2人所為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3顆、計時器1個、夾子1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108,100元,為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酌以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犯罪所得金額亦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之現金1千元,屬被告甲○○之本案犯罪所得,酌以前述相同法理,亦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乙○○、甲○○前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查: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或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以上揭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惟其是否可贏取財物,仍繫於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其輸贏係繫諸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此外,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相關費用之行為。而證人即羅石德等40名賭客於警詢中或證述被告2人並無抽頭,或陳稱不知悉被告2人有無抽頭等語,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何以計時或向賭客收取如場地費、抽頭金等費用之方式,而取得具體之利益對價。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營利之意圖,而逕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刑責相繩。
㈡綜上所述,自難認本件被告2人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賭博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葉幸眞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新臺幣│3,100元│├──┼────┼────┤│2│新臺幣│1,000元│├──┼────┼────┤│3│撲克牌│40張│├──┼────┼────┤│4│骰子│3顆│├──┼────┼────┤│5│計時器│1個│├──┼────┼────┤│6│夾子│1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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