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萬盛
潘仕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仕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萬盛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潘仕賢)部分
一、緣潘仕賢之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名稱為「 李雲飛 」,與 溫文 前因商品交易而認識。潘仕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溫文佯稱有藍芽喇叭31顆要賣新臺幣(下同)12,400元之不實訊息,致使 溫文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月2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1,000元、同年1月7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5,000元至潘仕賢向其不知情之女友父親楊萬盛(另為無罪判決如下述貳)借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寄給潘仕賢價值1,100元之公仔1盒,作為定金,潘仕賢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匯款後,再將提款卡交還楊萬盛;復於108年1月初,以messenger向溫文佯稱其抽獎抽中1支iPhone
XsMax64G手機要賣20,000元之不實訊息,致使溫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月12日凌晨1時27分許又匯款5,980元至潘仕賢向不知情之楊萬盛借用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定金,潘仕賢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匯款後,再將提款卡交還楊萬盛。嗣因潘仕賢遲遲未將上開商品寄給溫文,溫文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文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被告潘仕賢部分引用被告潘仕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潘仕賢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1、259至2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被告潘仕賢部分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潘仕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仕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頁),核與共同被告楊萬盛(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44、165、191頁)、告訴人即被害人溫文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1、2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23至33、36至38、40至49、51至55、57至6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潘仕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仕賢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
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查被告潘仕賢佯以上開商品要賣為由,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核被告潘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潘仕賢於108年12月26日、
109年1月初,先後向告訴人佯稱商品要賣之2次詐欺犯行,時間接近,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亦屬同一,各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潘仕賢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
賺取金錢,竟然施詐騙取他人錢財、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已匯還告訴人11,980元、告訴人表示如此可以原諒被告潘仕賢(見本院卷第116、164、136-1、195頁),以及被告潘仕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詐得之金額、犯罪情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司機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仕賢所詐得之11,980元(1,000+5,000+5,980=11,980)及公仔1盒,雖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潘仕賢已匯還告訴人11,980元、告訴人表示如此可以原諒被告潘仕賢,業如前述,堪認11,98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公仔1盒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自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楊萬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潘仕賢與其女友之父親被告楊萬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告楊萬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潘仕賢在臉書上以名稱「李雲飛」販賣藍芽喇叭及iPhoneXsMax64G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溫文於108年1月2日陷於錯誤而向潘仕賢購買藍芽喇叭31顆及iPhoneXsMax64G,共20,000元,先將價值1,100元之公仔1盒寄予潘仕賢充當訂金,並分別於108年1月2日0時17分、1月7日22時17分、1月12日1時27分,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轉帳,將1,000元、5,000元、5,980元,共11,980元匯至被告楊萬盛上開2帳戶內,惟匯款完成後,被告楊萬盛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潘仕賢提領後返還被告楊萬盛,且迄未將前開貨物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楊萬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萬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潘仕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楊萬盛對於其於108年1月初有將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借給潘仕賢使用、其女兒有將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借給潘仕賢使用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191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潘仕賢是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匯到我上開
2個帳戶,我只是借帳戶提款卡給潘仕賢。潘仕賢跟我借提款卡,他說要跟告訴人借錢,所以叫告訴人匯款過來(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4、165頁)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上開被告楊萬盛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自陳在卷(見警
卷第3至6頁、偵卷第10頁),核與共同被告潘仕賢(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1頁)、告訴人(見警卷第21、22頁)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5、57至6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核,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潘仕賢詐騙告訴人、
告訴人有將款項匯到被告楊萬盛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則是指證係遭潘仕賢詐騙(見警卷第21、22頁),並未指稱遭到被告楊萬盛詐騙;潘仕賢於警詢時亦是證稱:案件與我女友的父親被告楊萬盛沒關係,我因為提款卡遺失,為了要借錢,先跟我女友的父親被告楊萬盛借帳戶提款卡,所以告訴人把錢匯到他的戶頭,我領完錢就把提款卡還給被告楊萬盛,我沒有向被告楊萬盛購買帳戶(見警卷第9、10、13頁)。至於被告楊萬盛如何基於自己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出借帳戶、或與潘仕賢有如何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等節,上開證據則無以為證,已難逕指被告楊萬盛有何對於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潘仕賢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而且,潘仕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華南銀行帳戶是我請我
女友去向被告楊萬盛借的,我是當面向被告楊萬盛借第一銀行帳戶,都是跟被告楊萬盛說要跟人家借錢,匯到華南銀行帳戶的1,000元、5,000元及匯到第一銀行的5,980元都是我女友去提領的,當時我沒有跟被告楊萬盛說要跟誰借錢,他完全不知道我跟告訴人的事情,我女友也不知道我跟告訴人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佐諸潘仕賢為被告楊萬盛女兒之男友,被告楊萬盛對於潘仕賢自有一定信賴關係乙情,足見被告楊萬盛辯稱潘仕賢向其表示因為要向告訴人借錢,所以向其借用帳戶等語,應非子虛,是難單以被告楊萬盛有將上開2個帳戶借給潘仕賢使用、供作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即遽認定被告楊萬盛有何對於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潘仕賢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楊萬盛前揭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潘仕賢復證稱是向被告楊萬盛說要向他人借錢,被告楊萬盛完全不知伊與告訴人之事等語,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楊萬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