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IPhone充電線壹條及充電插座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文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最後應補充(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6年10月12日出監),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00元、IPhone充電線1條及充電插座1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57號被告郭文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源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及④⑤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郭文源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3月9日6時許,騎乘其父親 郭豐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土庫國民小學」,見該校健康中心後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後,徒手竊取 蔡凱竹 置放在上開健康中心內之IPhone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10元)、充電插座1個(價值590元)及10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蔡凱竹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凱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文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凱竹、證人郭豐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各1份及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本署庭訊時已深感悛悔,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