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崇凱於民國106年8月間,加入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給該詐騙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14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傢俱、家電等訊息,致 許凰蘭 陷於錯誤,誤認該集團成員確有出售物品之真意,依指示以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5,000元、2,500元、6,
000元至黃崇凱上開郵局帳戶,由黃崇凱分次提領共計2萬8,00
0元得手,留下500元供作報酬。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崇凱固坦承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都在我身上,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不知道為何會有人匯款到我郵局帳戶裡,後來因為工作要用到帳戶,才發現我郵局帳戶被凍結,可能是有人偽造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使用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8頁正、反面),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9頁正、反面、金訴字卷第68、107至10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6日儲字第1060183850號函所附帳戶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而告訴人許凰蘭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言語詐欺,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許凰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正、反面),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許凰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19、42、46至57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許凰蘭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確有使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向郵局申請VISA金融卡使用,郵局已於同年月26日核發晶片卡給被告等節,有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頁、見審金訴字卷第50頁),且被告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8月21日共有30餘次刷卡消費紀錄,金額達數千元,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考(見審金訴字卷第50至54頁),因上開VISA金融卡使用次數甚多,金額非少,且被告既係親至郵局將原本一般金融卡申請變更為VISA金融卡使用,不可能於近10個月的時間均無發現遭人盜刷VISA金融卡消費之情,是被告於審理時辯稱:郵局是跟我說VISA簽帳消費功能要開通才能使用,但我當初沒有開通,也沒有使用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功能,我沒有去刷存摺資料,所以我沒有發現這麼多筆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云云(見金訴字卷第109頁正、反面),顯然不實。是被告確有使用其郵局帳戶VIS金融卡刷卡消費之情,堪以認定。
㈢復於證人許凰蘭於106年8月14日遭詐騙匯入第1筆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前,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其帳戶之時間為10
6年7月22日「購貨圈存」之刷卡消費(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記載「購貨圈存」,係指以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時,會自帳戶圈存款項,待商家請款後,才自帳戶扣款,扣款時則記載「VS購貨」),於106年7月24日餘額為17元,隨後證人許凰蘭於106年8月14日匯入5,000元,於同(14)日遭提領5,000元,證人許凰蘭於106年8月15日再匯入2,500元,旋於同(15)日遭提領2,000元,證人許凰蘭於同(15)日又匯入1萬5,000元,復於同(15)日遭分次提領共計1萬5,000元,該帳戶於106年8月16日有1筆153元之刷卡消費,緊接著證人許凰蘭於同(16)日匯入6,000元,旋於同
(16)日遭提領6,000元,於106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各有1筆31元之刷卡消費,至成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前揭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考(見審金訴字卷第54頁),再觀同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審金訴字卷第53至54頁),被告早於106年2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6日均曾出現「153元」之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紀錄,於10
6年7月19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1日、106年
7月22日,亦有數筆「31元」之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紀錄,而「153」、「31」之數字畸零,且反覆出現於被告之消費紀錄,顯係被告慣常之刷卡交易數額,則在證人許凰蘭首次匯款後之106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15
3元」、「31元」等刷卡消費,亦應係被告所為無誤。而證人許凰蘭於106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共匯款4筆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除第3筆匯款2,500元,僅遭提領2,000元,另500元未提領,其餘1、2、4筆款項均遭全數提領,原本該帳戶餘額僅17元,加上未提領之500元,扣除交易手續費共計30元,餘487元,被告即於106年8月16日持上開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153元之紀錄,則被告顯然知悉其帳戶內之款項已大於原本僅餘之17元,且證人許凰蘭於同(16)日又匯入第4筆款項,而立刻遭如數提領,細繹證人許凰蘭匯款、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領款、被告持該帳戶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之時間近乎一致等情,可知被告不僅係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在證人許凰蘭遭詐欺匯款前後,應均係在其持有中,且其親自領取詐欺所得,除留500元供自己刷卡消費外,其餘共計2萬8,000元均於證人款項匯入當日如數提領,其顯然與詐欺證人許凰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自己上開郵局帳戶供證人許凰蘭匯款,並擔任取款車手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於傳統磁條金融卡具有容易遭側錄之風險,是以國內金融機構業於95年間全面改用晶片金融卡,而晶片金融卡之設計上已無傳統磁條金融卡側錄風險(金融卡密碼係儲存於卡片之晶片內,如將金融卡插入讀卡機,於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其密碼亦由該晶片金融卡直接進行驗證,並回傳訊息至自動櫃員機,故讀卡機或自動櫃員機不會留存金融卡密碼,而無法被側錄),且晶片金融卡即使不法者從中盜錄交易資料也無法製造偽卡,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社會常識,被告辯稱其所持有之金融卡憑空遭人偽造使用云云,自不足採。況如真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使用,在被告同時持有該帳戶金融卡之情況下,詐欺集團成員應畏懼被告於發現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甚至擅自提領使用,致其等耗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均付之一炬,因此詐騙集團之成員應無可能任意偽造他人帳戶金融卡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而係確信該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該金融款卡或擅自提領之情形下,始為本案詐騙行為,是依上情,縱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並認取款車手之事實,惟據上開事證之客觀佐證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所辯,顯屬狡辯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不僅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亦分擔取款車手工作,為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檢察官認為被告僅為幫助犯,容有誤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致其分次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論以接續犯之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詐欺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得報酬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由被告持金融卡取款2萬8,000元後,將該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僅留在其帳戶內之500元為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價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萬8,500元,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04之1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告訴人將來自得持此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件再予沒收、追徵,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日後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書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然被告不僅提供其個人名義之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取款帳戶,並擔任車手領款,可謂被告上揭行為實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自始即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作告訴人匯款之用,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犯行,僅足評價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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