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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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7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60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案入獄10餘年,家境困窘且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75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8月11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181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李玉卿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