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蓮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本件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適用結果,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㈡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規
定,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之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並
於95年5月26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另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定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㈥再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罪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記入不實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 王仁農 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多次涉犯上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又被告逃漏稅捐與記入不實2罪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法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記入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將不實銷售項目記入傳票等商業憑證,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抵扣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將使國家稅收發生不正確之情形,並影響國家稅收,竟為一己之私,將虛偽取得非真實交易之單據不實記入所掌之會計憑證,逃漏應繳之稅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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