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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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寧嘉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寧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寧嘉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維冠龍殿大樓中庭,與大樓主任委員 何貴麗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瘋雞歪、幹你娘、脫褲子給他幹」之言語,公然辱罵何貴麗,足以貶損何貴麗之人格評價,並使其難堪。
二、案經何貴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被告劉寧嘉有罪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23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劉寧嘉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何貴麗發生爭執,並對何貴麗說出「脫褲子給他幹」乙詞(見簡上卷第23頁反面、第35頁),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她,我修養很好,不會隨便亂罵人家三字經,所以我如果被判有罪,是很冤枉的等語(見簡上卷第34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坦承部分,業經證人何貴麗、 尹學斌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說出「瘋雞歪、幹你娘」等語?㈡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何貴麗之犯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說出「瘋雞歪、幹你娘」等語?
1、證人何貴麗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證稱:劉寧嘉於105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維冠龍殿大樓中庭,有罵我瘋婆子、瘋雞歪、幹你娘、脫褲子給他幹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交卷㈠第4頁)。
2、佐以證人尹學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劉寧嘉與何貴麗於105年1月16日10時,在中庭爭執,我那時在2樓客廳就有聽到,劉寧嘉罵何貴麗「瘋雞歪、幹你娘、脫褲子給他幹」,但沒有聽到劉寧嘉罵何貴麗「瘋婆子」等詞(見警卷第12頁、核交卷㈡第3頁反面)。而證人 池昭眉 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月16日10時許,我在維冠龍殿內的中庭餵烏龜,有聽到劉寧嘉用三字經「臭機歪」、「老機歪」、「幹妳娘」辱罵何貴麗等情(見警卷第14頁)。本院考量證人尹學斌、池昭眉皆與被告沒有仇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簡上卷第3頁反面);且證人尹學斌、池昭眉並未全然附和何貴麗之指訴,甚至證人尹學斌明確表示沒有聽到被告罵何貴麗「瘋婆子」乙情,故證人尹學斌、池昭眉上開證述尚稱公允,應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除對何貴麗說出「脫褲子給他幹」外,亦有說「瘋雞歪、幹你娘」等詞。
㈡、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1、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瘋雞歪、幹你娘、脫褲子給他幹」乃粗俗的罵人語,且被告亦坦認前揭言詞是很難聽的話(見簡上卷第34頁反面),堪認被告藉由情緒性的謾罵或嘲弄,以宣洩其與何貴麗之爭執,已足貶損何貴麗之人格評價,並使其難堪甚明。
2、當時被告係在臺南市○○區○○街○○○號之維冠龍殿大樓中庭辱罵何貴麗乙情,業經前揭證人尹學斌、池昭眉證述明確,該處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場所,已該當公然要件無訛。
三、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寧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並無徒刑之規定,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自不得論以累犯。
㈡、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雖被告以無公然侮辱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謂有理,但原審既有上開誤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因小狗排便問題與何貴麗發生爭執,竟任意以上開言語辱罵何貴麗,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雙方雖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本同意在中華日報登報6公分乘以9公分版面之道歉方式,回復何貴麗之名譽,但被告實際上僅以3公分乘以2公分版面刊登道歉啟事,致何貴麗認為被告所為與調解內容不符,而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7頁、第19頁、簡上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另被告有妨害名譽、傷害、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何貴麗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亦有對何貴麗說出「瘋婆子」乙詞;然被告否認犯行,而此部分除何貴麗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物,作為補強佐證,是以尚難因何貴麗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對何貴麗說出「瘋婆子」乙詞,惟此乃同一事實之認定範圍,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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