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麗雪 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被告 陳秀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9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指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禧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止,受僱於告訴人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貿課事務員,負責東南亞等國外採購及洽定船務等工作,係受告訴人僱用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故意違背其任務,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故意使如附表一所示船務公司之業務員提高出口海運費用之報價,待告訴人與該等船務公司成立貨櫃運送服務契約後,告訴人即因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顯高於正常行情(以世邦公司作比較)之貨櫃海運費用,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失共計美金(下同)1萬9425元。
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故意使如附表二所示船務公司之業務員提高出口海運費用之報價,並於100年10月13日要求超捷國際物流高雄分公司(下稱超捷公司)之業務員應向告訴人多收取文件處理費用300元,然因告訴人即時發覺,改派其他員工接手被告所洽定之船務工作,告訴人始未受損害。因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等罪嫌。
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⒈證人即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之業務員林
仲卿雖到庭證稱:先前與被告接洽業務時,被告有提到是否可將業務獎金分給她,伊遂於交易完成後,以匯款之方式將業務獎金匯給被告,且係以高雄銀行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等語。然經調閱證人 林仲卿 名下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未見有何證人林仲卿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紀錄,有高雄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況再經傳訊證人林仲卿,並提示該證人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卷二第29頁以下)供確認係何筆款項匯款給被告,該證人亦證稱沒有看到伊有匯(款)給被告的紀錄等語。是該證人上開證述關於曾匯款給被告等情得否得以採信,尚非無疑,自不得據此率認被告有何故意使沛華公司提高報價,而有圖利沛華公司之行為。
⒉復觀諸被告與超捷公司業務員 黃聖倫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公司)業務員 黃盈 蒞之MS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雖有提到「有別家大概拿9百多,但人家也報1千以上啊,這種點,大家利潤基本都會加100左右」、「所以,我把你的報價表改了H.J.-1080APL-1050這樣和別人就差不多了有比別人低一點」、「1080長榮和德翔都報1100所以…你不覺得你低太多了嗎?」、「真的太低…你報950都還可以」、「你報1050好了,別人都報這樣」、「但你不可以說我有把你的價格拉高,你最後的價格是1050」等語。然證人 黃聖偉 到庭證稱:當時在MSN上對被告提出的報價係以當時的成本再加上應得之利潤為計算,被告將訂單給伊時,並未要求伊要將獎金分給被告等語;且證人 黃盈蒞 到庭證稱:曾成功接到被告的訂單超過10次,且經驗上常會發生向被告報以較低之價格,然告訴人要求託運貨櫃時,卻回覆已無該較低價格之艙位,若仍要託運則要較高之價格等情形,伊私下與被告完全沒有金錢往來等語,可見被告前揭辯稱MSN上之對話紀錄係在與超捷船運公司之業務員確認報價,而非要求提高報價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況經調閱證人黃聖倫、黃盈蒞名下之銀行帳戶,亦未見伊等與被告間有何金錢往來之情形,有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各1份、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等附卷可參。是查無被告為獲取證人之業務獎金,而故意使船運公司提高船運費用報價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上開MSN對話紀錄即斷認被告故意使超捷公司提高報價,而圖利超捷公司。
⒊依被告與證人黃盈蒞之MS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係被告先
表示證人黃盈蒞報價太低,主動建議將之提高等語,此與證人黃盈蒞於偵查中所證係因無較低價格之艙位因而提高價格等語,固顯有不符。然證人黃盈蒞於105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3調偵1046卷第32頁】證物19MSN對話,你是否有「被告先表示證人黃盈蒞報價太低,主動建議將之提高」?)有。(當時為什麼這樣講?)因為船公司的報價每個月的起伏很大,所以陳秀禧【按即被告】跟我說請我把價格報高一點是怕下個月如果船公司調漲,會造成陳秀禧的公司虧損。(為何與你嗣於本署偵查中所證係因無較低價格之艙位因而提高價格云云不符?)這兩者都是陳秀禧請我把價格報高的因素。因為被告詢價的時候與實際出貨日是跨月份,所以有價差,而剛才所講的上面兩者因素都會影響到運費的漲幅。」等語,足徵關於被告主動表示提高報價之因素,包括船公司之報價每個月之起伏很大、詢價時與實際出貨日是跨月份均有價差,此二者均屬之,據此,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提高報價之情事。故難僅憑該證人如上所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員工 陳玉倩 到庭證稱:報關日期為100
年7月、8月者,有可能係伊經手,伊處理船務業務時,曾有安排船務公司載送貨物至杜拜、 達曼 、吉達等地,每一貨櫃之運費大約在1000元左右,世邦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之報價過低,而船務公司之選擇,不僅會考量運費,尚會考量出貨時間、到貨時間及船務公司對於信用狀、運送路線之要求等,又若船務公司未收取文件處理費用,仍可知悉係由哪一家船務公司出貨,但若處理的件數較多時,船務公司有收取文件處理費用的話,處理上會較容易控管,印象中若是遠洋運送,每家船務公司都會報文件處理費用,若為近途的香港,則不會收取等語明確。是被告上開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筆訂單都是前手跟海務公司談好的海運費用,渠僅繕打請款單,且支付文件處理費用之目的,在於當日後船務公司向渠請款時,方便知悉貨物係哪一家船務公司出貨等情,應堪採信為真。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交易訂單之詢價報價過程,均非被告所為,被告自無使對方船務公司提高報價之行為,而其餘之交易訂單雖為被告所經手,然依上揭證人陳玉倩之證述可知選擇船務公司之考量因素,運費並非唯一之衡量重點,尚須考量出貨、到貨之時間、信用狀、運送路線等因素,縱使被告未擇定其他運送費用較低之船務公司,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⒌再者,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世邦公司、華岡華泓國際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興運海運承攬運送公司等所提出之報價單為比較,可見不同時期,各家船務公司之報價高低起伏不一致,世邦公司於100年度之報價雖然較其他家船務公司之報價來得低廉,然是世邦公司於101年度之報價則高出其他船務公司之報價甚多,是僅以世邦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作為認定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之依據,恐非無疑。況運費並非唯一擇定船務公司之考量因素,業如上所述,是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處理事務之任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證人黃盈蒞於原署105年3月25日之偵查中證稱:「因為船公司的報價每個月的起伏很大,所以陳秀禧跟我說請我把價格報高一點是怕下個月如果船公司調漲,會造成陳秀禧的公司虧損。這兩者都是陳秀禧請我把價格報高的因素。因為被告詢價的時候與實際出貨日是跨月份,所以有價差,而剛才所講的上面兩者因素都會影響到運費的漲幅。」等語,足徵關於之所以會提高報價之因素,包括船公司之報價每個月起伏很大、詢價時與實際出貨日是跨月份均有價差,是以被告報價高低因有上述之考量因素存在而影響報價之價額,故尚難僅憑MSN之片面對紀錄,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原檢察官之所以會調查被告與聲請人往來公司之業務員林仲卿、黃聖倫、黃盈蒞有否金錢往來情事,係為調查被告是否有為取得上述業務員之業務獎金而刻意使報價高於一般正常之報價而具備背信之犯罪動機。本案被告經查無犯罪之動機,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令被告擔負背信罪責。原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書以被告經查無犯罪之動機,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云云,認為被告並無背信之罪嫌。然查證人林仲卿已自承被告有向其要求業務獎金,原處分書未予調查被告之所有帳戶,並與證人林仲卿之個人銀行帳戶比對是否有金錢往來,逕為駁回之處分,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況且,依證人林仲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5年2月22日之證述:「(你剛剛說陳秀禧有跟你要求過業績獎金,但又對被上訴人訴代的問題回答不一定,陳秀禧究竟有無要求過業績獎金?)他有來提過,他有問我這個問題,我印象中陳秀禧有跟我要求過業績獎金,但我沒辦法確定有給過。」足證被告確實有收取證人林仲卿提供之業績獎金甚明。併參證人林仲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之105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函文可知,證人林仲卿分別於100年7月13日以ATM轉出26921元、100年9月13日轉出11421元、100年10月4日轉出20663元,共計59005元至上開被告之薪轉帳戶。另依臺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卷可知被告陳秀禧之台灣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號(參該卷三第136頁),而原承辦檢察官已追查證人林仲卿、黃聖倫、黃盈蒞及被告陳秀禧之所有帳戶,並函詢相關銀行,故只待交叉比對即可得知被告陳秀禧是否有收受回扣之行為即可。而依台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卷第26頁以降可知證人林仲卿於100年7月13日(聲請狀誤載為104年)自其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戶匯款26921元至被告陳秀禧之台灣銀行帳戶(參該卷一第30頁),復於100年9月13日、100年10月4日(聲請狀均誤載為104年)自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匯款11421元、20663元至被告陳秀禧之台灣銀行帳戶(參該卷三第158頁),顯見被告確實有收受證人林仲卿之回扣,此即為被告為背信行為之犯罪動機甚明,原處分書以查無被告收受回扣之紀錄故無動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不當。
㈡、另參被告於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3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卷第180-200頁)可知其帳戶除薪資轉帳,尚有新竹商銀轉帳、國泰世華銀行轉帳、郵局轉帳等紀錄,且該帳戶於被告離職後,即無轉帳紀錄,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之帳戶除薪資轉帳外,甚少有外人跨行轉帳,且金額均非幾百元,而是五千元以上,至上萬元不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調查該轉帳帳戶為何人所有、轉帳原因為何,也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不當。
㈢、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依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752號刑事裁判意旨,需行為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犯罪動機,始足當之。本案被告100年6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告向聲請人要求比價之業務,聲請人同意,故被告有比價之義務。依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自認其未為比價義務。
被告為獲取船務公司提供之業績獎金,而未為比價義務,並因此獲有利益59005元,已如上述,被告既就聲請人應給付之運費,向證人林仲卿、 林偉聖 索取渠 等獲得公司配給之業績獎金之部分金錢,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該行為顯已造成聲請人於採購船務時,增加不當之支出或不能以較低價格給付運費,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利益,而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要件相當,原處分書未予斟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認定被告收受回扣,違背對聲請人之忠實義務,為取得不法利益並損害聲請人利益,故為「不比價、砍價」之違背任務行為,致聲請人至少受有32084元之損害,因而判決被告應賠償聲請人其所收受之不當利益32084元。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造成聲請人損害甚明。綜上,被告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處分書未予審核上情,逕為不利益聲請人之處分,顯有理由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謂違背之任務,依該具體個案之財
產事務處理意旨,參酌一般商事交易行為之風險程度,得認有逾越常態事務處理準則之不當行為,均足當之。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員工陳玉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報關日期為100年7月、8月者,有可能係伊經手;伊處理船務業務時,曾有安排船務公司載送貨物至杜拜、達曼、吉達等地,每一貨櫃之運費大約在1,000元左右;世邦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之報價過低,並不合理;而船務公司之選擇,會選擇服務比較好的、比較能配合公司的船運公司,基本上會比價,但如果在忙的時候,會先考慮到到服務上比較能夠配合的(101年度他字第3177號卷第76至77頁);決定船務公司之考慮要件,除運費外,尚會考量出貨時間、到貨時間及船務公司對於信用狀、運送路線要求之配合度等語(103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卷第133頁)。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筆訂單都是前手跟海務公司談好的海運費用,伊僅繕打請款單等情,尚非虛構,應堪採信。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交易訂單之詢價報價過程,均非被告所為,被告自無使對方船務公司提高報價之行為。而其餘之交易訂單雖為被告所經手,然依上揭證人陳玉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所指之世邦公司報價明顯過低而不合理,故尚難認為被告選擇沛華公司報價較世邦公司高,即認為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再依上揭證人陳玉倩上開證述亦可知,選擇船務公司之考量因素,運費並非唯一之衡量重點,尚須考量出貨、到貨之時間、信用狀、運送路線等因素,縱使被告未擇定其他運送費用較低之船務公司,亦難認被告有何逾越常態事務處理準則之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⒊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7未經比價即決定選擇沛華公司負責
船運,然辯稱係因當時 伊剛 接任該工作,還不清楚,而沛華公司為同一客戶上一回出貨的運輸公司,沛華公司應該比伊更清楚客戶上一回出貨地點及文件,況且7月21日沛華公司也有走過同一客戶達曼的點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4122號卷第46頁)。則被告就編號7雖未經比價,然選擇沛華公司係因認為該次業務沛華公司能為客戶提供較佳之配合度,與上開證人陳玉倩證稱選擇選擇船務公司之考量因素,尚須考量出貨、到貨之時間、運送路線等因素,互核相符,亦難認被告選擇沛華公司,有何逾越常態事務處理準則,而得認其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
⒋固然,聲請人所稱被告陳秀禧之台灣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
00號,而證人林仲卿於100年7月13日自其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戶匯款26921元至被告陳秀禧之台灣銀行帳戶,復於100年9月13日、100年10月4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匯款11421元、20663元至被告陳秀禧之台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偵查檢察官調閱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資料、證人林仲卿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按(104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卷三第136頁、卷一第30頁、卷二第158頁),證人林仲卿於上開時間匯款與被告,確實為事實。然而,被告未為比價而選擇沛華公司,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況依證人林仲卿、黃盈蒞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要求上開證人故意抬高運費報價之情形,而證人林仲卿證稱將業務獎金分給被告,係因該行業很競爭,被告詢問其是否可以業務獎金回饋等語,亦與報價高低並無因果關係(104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卷第11至13頁)。尚難僅憑證人林仲卿曾匯款與被告,遽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難認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各節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卓穎毓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到港地│船務公司│貨櫃數│成交價│世邦公司之│價差│損失金額│││││││美金/櫃│報價│美金/櫃│美金││││││││美金/櫃│││├──┼───────┼───┼────┼───┼────┼─────┼────┼─────┤│1│報關日期100年│杜拜│沛華公司│1│1,600元│500元│1,100元│1,100元│││7月21日前之某││││││││││時││││││││├──┼───────┼───┼────┼───┼────┼─────┼────┼─────┤│2│報關日期100年│達曼│沛華公司│4│1,700元│700元│1,000元│4,000元│││7月21日前之某││││││││││時││││││││├──┼───────┼───┼────┼───┼────┼─────┼────┼─────┤│3│報關日期100年│杜拜│沛華公司│2│1,600元│500元│1,100元│2,200元│││8月5日前之某時││││││││├──┼───────┼───┼────┼───┼────┼─────┼────┼─────┤│4│報關日期100年│達曼│沛華公司│5│1,600元│700元│900元│4,500元│││8月12日前之某││││││││││時││││││││├──┼───────┼───┼────┼───┼────┼─────┼────┼─────┤│5│報關日期100年│杜拜│沛華公司│2│1,600元│500元│1,100元│2,200元│││8月19日前之某││││││││││時││││││││├──┼───────┼───┼────┼───┼────┼─────┼────┼─────┤│6│報關日期100年│杜拜│沛華公司│1│1,600元│500元│1,100元│1,100元│││8月19日前之某││││││││││時││││││││├──┼───────┼───┼────┼───┼────┼─────┼────┼─────┤│7│報關日期100年│達曼│沛華公司│5│1,475元│700元│775元│3,875元│││9月16日前之某││││││││││時││││││││├──┼───────┼───┼────┼───┼────┼─────┼────┼─────┤│8│報關日期100年│吉達│萬泰公司│1│1,250元│800元│450元│450元│││10月16日前之某││││││││││時││││││││└──┴───────┴───┴────┴───┴────┴─────┴────┴─────┘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到港地│船務公司│被告之│與華岡公司之│││││之報價│報價│成交價│││││美金/櫃│美金│美金/櫃│├──┼───────┼───┼────┼───┼─────────┤│1│100年10月11日│達曼│超捷公司│1050元│850元│││││865元至│至1080││││││880元│元││├──┼───────┼───┼────┼───┼─────────┤│2│100年10月17日│達曼│萬泰公司│1050元│850元│││││930元至│││││││95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