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1號
105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001號、第4567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鍾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以電話進行詐騙行為或以帳戶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5月8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行動通訊行,申辦遠
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俟取得該門號之SIM卡,鍾恩即於2週後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新 」之成年女子並交由具有詐欺犯意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4年6月4日取得 劉修爐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597號起訴)所有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6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上開鍾恩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致電 林清榆 ,佯稱為林清榆之好友 戴意全 ,因急需資金清償票據債務週轉需向林清榆商借15萬元云云,致使林清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4段花旗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跨行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劉修爐上揭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林清榆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㈡於104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本人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04年11月10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行動通訊行,申辦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俟取得該門號之SIM卡,鍾恩即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具有詐欺犯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12月22日在中華日報佯以借款為由刊登廣告並留鍾恩所提供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致 王宗茂 誤信為真而撥打廣告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對方聯絡,王宗茂並在臺南市○區○○路之夢時代購物中心附近交付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宗茂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104年12月22日15時許,佯裝為 簡瑞鐮 之友人,以 徐開賢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簡瑞鐮,偽稱:使用電話已更換,且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簡瑞鐮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3日)上午11時48分,臨櫃匯款8萬元至王宗茂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事後簡瑞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清榆、王宗茂、 黃薇瑾 、 邱文麗 、 張敏 英、 楊雅 雯、簡瑞鐮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鍾恩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開2支行動電話與2個銀行帳戶,並曾將2支行動電話交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交付行動電話與他人時,不知道會遭用以詐騙他人,其亦係遭自稱「 洪三泰 」之人詐騙取走行動電話;另帳戶提款卡曾遺失,可能因此遭利用云云。
二、經查:㈠
1.被告鍾恩於104年5月8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行動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2週後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女子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97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21頁背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7號卷第68頁至背面),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辦書面資料影本1份(參見本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82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將前開行動電話交與綽號小新者後,該行動電話遭詐欺集團使用,於104年6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致電林清榆,佯稱為被害人林清榆之好友戴意全,因急需資金清償票據債務週轉需向被害人林清榆商借15萬元云云,致使被害人林清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4段花旗銀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跨行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劉修爐上揭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被害人林清榆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偵一卷第28頁至第28-1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辦書面資料影本1份、花旗銀行104年6月8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4年10月6日龍潭營字第10450003781號函暨檢附存戶劉修爐自開戶日(102年5月15日)起之歷史交易明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偵二卷第9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29頁、64頁至第65頁、第31頁第3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黃薇瑾、邱文麗、 張敏英 、 楊雅雯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甚明(參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40575070號卷【下稱:追加警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1月11日營清字第104005151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4年11月30日(104)京城仁分字147號函暨檢附鍾恩開戶資料及104年10月6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紙、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3張、手機LINE通話之翻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LINE通話之翻拍照片12張(參見追加警一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53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
3.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行動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俟取得該門號之SIM卡,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第114頁背面),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參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追加警二卷】第18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法大字第105089342號書函暨其附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姓名年籍不詳之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揭門號SIM卡後,先於104年12月22日在中華日報佯以借款為由刊登廣告並留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致證人王宗茂誤信為真而撥打廣告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對方聯絡,證人王宗茂並在臺南市○區○○路之夢時代購物中心附近交付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宗茂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其收受帳戶資料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隨即於104年12月22日15時許,佯裝為被害人簡瑞鐮之友人,以另案被告徐開賢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簡瑞鐮,偽稱:使用電話已更換,且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簡瑞鐮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臨櫃匯款8萬元至證人王宗茂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王宗茂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撥打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後,遭人取走帳戶資料等情(參見追加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105年度核交字第1319號卷【下稱追加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且經被害人簡瑞鐮於警詢及偵查中敘明遭詐騙經過(參見追加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追加偵二卷第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華南商業銀行客戶王宗茂資料整合查詢、105年1月13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人王宗茂提供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話明細帳單、中華日報104年12月22日刊登廣告單1紙(追加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追加偵二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0-1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
1.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在臺南市仁
德區所申辦,於申辦後2週,以1千元對價販售給1位綽號「小新」之成年女子(參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以起訴意旨指稱其將前開手機以1千元對價販賣給綽號「小新」女子是否正確,被告亦為肯定之表示(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第114頁),參以前述前開手機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是被告供稱:前開行動電話係販售與綽號「小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語,當非無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前開手機係一位自稱「洪三泰
」者持其證件申辦,並稱:所謂「洪三泰」者即係綽號「小新」之人云云。惟訊據證人即被告稱亦曾提供證件與「洪三泰」申辦行動電話之 蔡嘉展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並不認識綽號「小新」之女子;其經朋友介紹認識一名自稱「洪三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保證辦門號後會給被告錢,然後那個門號會幫他保三個月或半年,確保這個門號完全不會與被告有後續的問題出來,之後其帶被告去找該名「洪三泰」;「洪三泰」有說門號辦了之後會給被告錢,並且會幫他處理好這個門號的問題;「洪三泰」給被告的錢是5千元或8千元;其女友 紀雅晴 亦曾委請「洪三泰」辦理行動電話,時間約與被告相去約1個月(參見本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第74至75頁)。是依證人蔡嘉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所云有自稱「洪三泰」之人應非虛構,然「洪三泰」者係男子而非被告所云「小新」之女子,且「洪三泰」提供辦手機之報酬為5千元或8千元與被告所云綽號「小新」者所提供之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對價1千元,顯不相同。是被告所稱綽號「小新」者,是否即為證人蔡嘉展所稱之「洪三泰」?實非無疑。復以證人蔡嘉展之女友紀雅晴於104年7月13日曾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5日法大字第105111494號回函暨其附件(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第89頁至第99頁)。然被告係在104年5月8日申辦本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紀雅晴申辦日期相差達2月之久,此與證人蔡嘉展所述兩人申辦時間差不多,相去約1個月(參見前開審判筆錄)明顯不同,故縱認被告曾提供證件給「洪三泰」者申辦行動電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亦非本案行動電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無可採。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之用,嗣於居住宿舍期間不慎遺失;並供稱:其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參見追加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經檢察官提示前開2帳戶往來明細請被告指出何筆款項為薪資轉帳時,被告卻表示不知道(參見追加偵一卷第37頁背面),被告前開所辯,顯有保留不實之處,難以採信。況且倘若上揭2帳戶為被告薪資轉帳所用帳戶,則一旦遺失,被告當無法每月領取薪資,被告理當對該2帳戶之保管慎重以對,應無將提款密碼寫於提款卡,任令取得提款卡者可以輕易領走其薪資,甚至對遺失帳戶資料一事全然無感之理。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改稱:前開帳戶係借給其友人 林洵 使用云云(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嗣後再改稱:未曾將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出借給他人,系爭帳戶係遺失云云(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第114頁背面),是被告就前開2帳戶資料之去向,先後供述反覆,且與情理相違,其辯稱:前開帳戶係不慎遺失,並未交與詐騙集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透過友人林洵介紹,說可以辦門號送手機,以其名義申辦的門號SIM卡給別人用,其就填好申請書把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交給林洵去辦門號(參見追加偵二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交證件給「洪三泰」辦理門號,其並未去通訊行辦理(參見本院易字第111號卷第80頁),經本院提示前揭行動電話申辦資料中,被告至通訊行辦理時所拍攝之照片(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7號卷第27頁)時,復改稱:本支行動電話是其申辦後交給綽號「 小胖 」使用,惟其不知道「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第80頁背面),是觀被告就本支行動電話之申辦過程與去向,先後供述多次反覆,甚有當庭即有不同說法之情形,其供述顯有保留而難採信。倘若被告係正常申辦本支行動電話而為使用,應當無需刻意隱瞞曾親自申辦本支行動電話,甚而就該行動電話之去向,反覆供述不一,參以本支行動電話事後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係申辦本支行動電話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行動電話亦屬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所用服務,尋常民眾均可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並無限制,無庸藉助他人名義申辦,若非意欲隱瞞帳戶或行動電話實際使用者之身分,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行動電話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關開戶或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反而隱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向本不相識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或行動電話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行動電話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被告鍾恩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於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時,應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其仍隨意交付,顯然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該些帳戶、行動電話遭人作為詐騙行為之工具,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鍾恩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彰甚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洪三泰」欲證明本案電話係「洪三泰」委其辦理並交付給「洪三泰」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與證人蔡嘉展均不知「洪三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第114頁),事實上無從傳喚,且被告就本案申辦之行動電話,與其是否委請「洪三泰」申辦行動電話無涉,故「洪三泰」應無傳喚之必要,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恩3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鍾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鍾恩以提供京城銀行與華南銀行之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1罪。被告鍾恩3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鍾恩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詐騙財物之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恐遭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使用,果遭詐騙集團作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無證據足認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並斟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品行、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恩以1千元為報酬販售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小新」之成年女子,該1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2銀行帳戶存摺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此
2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本良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受騙之人│受騙時間、方式與│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金額(││││內容│(民國)││新臺幣)│├───┼────┼────────┼────┼────┼────────┤│1│黃薇瑾│104年10月6日15時│104年10│臺北市中│⑴匯入被告鍾恩之││││許,佯為黃薇瑾之│月6日15│山區八德│華南銀行(起訴書││││友人,傳送通訊軟│時18分│路2段205│誤為華信銀行)帳││││體LINE之訊息,向││號之ATM│戶。││││黃薇瑾佯稱:欲請│││⑵金額30,000。││││幫忙轉帳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匯款。││││├───┼────┼────────┼────┼────┼────────┤│2│邱文麗│104年10月6日15時│104年10│新北市新│⑴匯入被告鍾恩之│││張敏英│23分,佯為邱文麗│月6日16│店區民權│華南銀行(起訴書││││之同事,傳送通訊│時9分、│路100號│誤為華信銀行)帳││││軟體LINE之訊息,│16時28分│13樓之公│戶。││││向邱文麗佯稱:欲│、16時30│司,以網│⑵金額分別為30,0││││請幫忙轉帳匯款云│分│路銀行轉│00元、20,000、20││││云,致渠陷於錯誤││帳│,000元。││││,而請求同事張敏│││││││英幫忙匯款,張敏│││││││英不疑有他而匯款│││││││。││││├───┼────┼────────┼────┼────┼────────┤│3│楊雅雯│104年10月6日16時│104年10│臺北市南│⑴匯入被告鍾恩之││││30分許,佯為楊雅│月6日17│京東路4│京城銀行帳戶。││││雯之先生,傳送通│時27分│段126號│⑵金額15,000。││││訊軟體LINE之訊息││之ATM│││││,向楊雅雯佯稱:├────┼────┼────────┤│││需要幫忙轉帳匯款│104年10│新竹市科│⑴匯入被告鍾恩之││││云云,致渠陷於錯│月6日20│學園區內│京城銀行帳戶。││││誤,自己受騙匯款│時29分│明湖路附│⑵金額15,000。││││,亦請友人幫忙匯││近之ATM│││││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