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黃美娥 被上訴人 黃余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小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農曆大年初二,於不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路邊,接續以台語「咒你的雞巴」、「不要臉」、「你的雞巴」等語辱罵伊而受刑事判處拘25天,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刑事一審、二審及附帶民事賠償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可見其家境富裕,因此,衡量被上訴人家境富裕、辱罵伊之言語不堪入耳、毫無悔意及上訴人名譽影響狀況,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不足補償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判命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始為適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如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若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即應駁回其上訴。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審已調閱相關刑案卷宗,及參酌內附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依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而認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法令之情。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揭示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仙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