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62號聲請人 陳楊寳雪
陳鉑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陳戊嵩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戊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楊寳雪(民國27年8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戊嵩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陳鉑源(民國58年5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7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戊嵩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楊寳雪(民國27年8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陳戊嵩(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親,聲請人陳鉑源(58年5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陳戊嵩之弟弟。陳戊嵩為極重度多重障礙者,無口語能力,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陳戊嵩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楊寳雪為陳戊嵩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陳鉑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楊寳雪、陳鉑源分別係陳戊嵩之母親及弟弟,有戶
籍謄本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二人聲請對陳戊嵩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戊嵩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殘障等級及殘障類別為:極重度多殘)為憑,復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陳戊嵩,陳戊嵩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陳戊嵩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陳戊嵩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楊寳雪為陳戊嵩之母親,其願意擔任陳戊
嵩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陳戊嵩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陳楊寳雪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戊嵩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審酌聲請人陳鉑源係陳戊嵩之弟弟,衡情應會本於陳戊嵩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陳楊寳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聲請人陳鉑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