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右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右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基本原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依舊法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輕最終合併之刑期,舊法既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當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規定,僅於被告嗣後於執行時,以受刑人之身分依新法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由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梁右儒因①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4月、8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並經103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②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3月(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附表編號1、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附表編號2),惟上開罪刑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104年度執聲字第6號卷第3至5頁),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