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6號原告 吳音葳 被告 戴承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肆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5,00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651,401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立有借款契約書2紙,其中㈠被告於10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
3月7日起至103年6月7日止,被告迄今僅償還105,999元;又㈡被告於102年8月至103年3月7日間向原告借款321,000元,利息每月1,6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5月28日止,被告迄今均未償還,上開2筆借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為此爰依兩造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截至103年10月止之利息共計651,40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2紙為證(下稱系爭契約書㈠、㈡,見本院卷第4、5頁),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且兩造就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還款方式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貸與乙方(即被告)新臺幣40萬元…。利息約定每月每萬元50元,借款40萬元利息每月為2,000元,本金加上利息分三期攤還,於每月2日付款…。借款期間由民國10
3年3月7日至民國103年6月7日止,若於期限屆滿前,乙方不按期支付或短少給付本金及利息之情形時,甲方得…向乙方要求清償…。」及「甲方於民國102年8月至民國103年3月7日貸與乙方新臺幣321,000元…。利息約定每月每萬元50元,借款321,000元利息每月為1,
600元,本金加上利息分三期攤還,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五)開始攤還付款…。借款期間由民國102年8月至民國103年5月28日止,若於期限屆滿前,乙方不按期支付或短少給付本金及利息之情形時,甲方得…向乙方要求清償…。」有系爭契約書㈠、㈡在卷足憑,然被告於上開借款期限屆滿時,僅還款105,999元,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721,000元(400,00
0+321,000)及截至103年10月止之利息36,400元【㈠40萬借款:103年4月至同年10月(共計7個月利息),
7×2,000=14,000;㈡321,000元借款:102年9月至
103年10月(共計14個月利息),14×1,600=22,400】,扣除被告償還105,999元後之餘款651,401元(721,00
0+36,400-105,999),誠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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