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曾天旺 相對人 江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8年4月1日、同年10月5日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2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確實有向相對人借款,第一次借款為10萬元,第二次借款為20萬元,兩次共30萬元,第二次簽發本票時,第一次所簽發之本票應作廢。又為清償對相對人之上開債務,伊成立清潔劑公司,並邀相對人擔任總經理一職,且登記100萬股份予相對人,嗣該公司經營不善而解散,由第三人 杜淑君 律師協議相對人應放棄對伊之債務及股份,並簽立協議書及切結書,而系爭本票早應作廢,惟當時相對人稱系爭本票已遺失,今竟又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實為不妥,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羅紫庭法官王凱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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