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書記官張懿中通譯楊慶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武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武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於民國90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山上鐵皮屋內,先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半小時後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因與 劉銘峰 搭乘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匝道口下橋處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劉銘峰(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
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物,經警採集陳武雄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