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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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茂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茂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茂竹於104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茂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竟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幸未危及生命,然仍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提出新臺幣3萬元以賠償告訴人,惟因與告訴人之請求(50萬元)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年齡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水果刀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犯罪地點之店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背面),既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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