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95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 史麒勝 」之記載,更正為「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將現場蒐證照片10幀列為本案證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
拿取乙○○所有之不鏽鋼電氣座2座,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以為該不鏽鋼電氣座係廢棄,無人所有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稱該電氣箱是其所有,設置於臺南縣麻豆鎮致遠管理學院前夜市場地內,該電氣箱係從前夜市營業時,供電給攤販使用,該電氣箱均以混凝土及塑膠管灌樁固定於地面,雖該夜市已有2年未經營,但該夜市是四周設立圍牆等語明確(參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前開蒐證照片附卷可參,依證人前開證述,並參酌該照片,足認該電氣箱係裝置於私人用地上,該地四周並設置圍牆,客觀具有擋閒之意,被告擅自進入該地撿拾該電氣箱,理當知悉該物屬他人財物,況依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其拿取該等電氣箱係為變賣現金花用等語(參警卷第4頁),在在可認被告對於該電氣箱為他人所有,且尚有變賣價值之財物當有認識,矧且上開電氣箱雖係置於戶外無遮蔽處,然其表面僅有少部分因髒汙而顏色較深沉之處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所竊取之不鏽鋼電氣箱,亦與一般歷經長時間日曬雨淋而表層生鏽斑駁之廢鐵顯然有別,故其所辯誤為係別人不要之物云云,顯係飾非諉過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再被告有前述刑案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且犯後飾詞狡辯,足認其不具悔意,惟念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並已歸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僅受有國小教育、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2頁所示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欄之記載)等情,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