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學
黃俊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同案被告 李宗霖 (綽號「亂講」)、被告陳泓學、黃俊傑(綽號「 豆花 」)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㈠李宗霖(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另案〉)於民國101年9月間借住於陳泓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住處,李宗霖於該處備有愷他命供販售,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交代陳泓學於其不方便接聽電話時,代為接聽前開門號電話,依其所定價格自行拿取上開愷他命完成交易,並將收取之價金交給李宗霖。 胡丞輝 於同年月19日14時56分許,以電話撥打至上開李宗霖之門號電話,因李宗霖在睡覺,陳泓學乃代為接電話,胡丞輝於電話中表示欲購買愷他命,陳泓學即與李宗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李宗霖交代之定價提供愷他命毒品,陳泓學於電話中表示可以代為交易,而與胡丞輝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地點,胡丞輝於同日15時0分55秒再次撥打電話給李宗霖,陳泓學即將愷他命3包攜往臺北市00區0000與00路0段000巷巷口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毒品予胡丞輝,當場交付愷他命及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後,並將該價金交回李宗霖,李宗霖則有免費讓陳泓學施用毒品。㈡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隆 」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之前某時,向黃俊傑表示欲向李宗霖購買愷他命3包共計15公克等語,黃俊傑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宗霖電話請轉告「阿隆」要購買愷他命,李宗霖即與黃俊傑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宗霖提供愷他命,黃俊傑居中接洽與「阿隆」議定價格,由黃俊傑於同日10時14分至11時17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3,900元之價格將3包愷他命共同販賣予「阿隆」,並當場交付毒品、收取現金3,90
0元完成交易,將該價金交給李宗霖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訴字第625號卷第54頁反面、第96、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30頁),其中事實㈠部分,並經證人胡丞輝於偵查、另案審理中證述上情明確(見偵字第21841號卷二第113至114頁、訴字第681號卷三第107頁反面、第109至110頁),並核與卷附李宗霖與胡丞輝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見偵字第21841號卷二第105至106頁編號135、136通訊監察譯文);就事實㈡部分,亦經被告黃俊傑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愷他命1包5公克裝,「阿隆」要買3包共計15公克愷他命,要我打電話向李宗霖拿,「阿隆」向李宗霖殺價600元,所以要退錢給「阿隆」,當天我有向李宗霖拿毒品交給「阿隆」,也有拿到價款交給李宗霖等語屬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77至79頁),且有卷附李宗霖與黃俊傑前開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聲搜卷第295頁編號456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1841號卷一第87頁編號428、429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敘明被告2人關於各該販毒之價金均全數交給李宗霖,李宗霖則有免費讓之自取微量毒品施用等情(聲羈字第367號卷第9頁、訴字第681號卷二第55頁反面及卷三第33頁、訴字第625號卷第60、118至121頁、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偵字第21841號卷一第79頁、訴字第681號卷三第78至79頁、訴字第681號卷三第79頁、偵字第21841號卷一第87頁編號428、429通訊監察譯文)。復經警於101年10月23日扣得李宗霖持有毒品33包及被告黃俊傑前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可憑(見偵字第21841號卷一第9至14頁、第67至72頁);其中33包毒品,經取樣送驗出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份存卷為證(訴字第681號卷一第26頁),因而認定本件係由同案被告李宗霖提供愷他命,由被告陳泓學、黃俊傑居中與買家電話接洽,分別與李宗霖達成共同販毒之合意,再由被告2人各交付愷他命予胡丞輝及「阿隆」並收取價金無訛,被告2人均應依法論科,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併論述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敘明被告2人情節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其2人所為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販賣之對象各僅有一人,數量及價金尚微,犯罪所得亦係由李宗霖實際取得,被告2人所涉販毒行為情節,經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處以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衡情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屬足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依序遞減之。末審酌被告販毒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陳泓學有期徒刑1年6月、黃俊傑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未扣案之黃俊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李宗霖持有 之愷 他命33包,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物俱與本件販毒犯行無關聯(訴字第625號卷第128頁反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以被告2人於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各僅有一人,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亦均非鉅,販毒規模尚微,主要備毒伺機販售之人為李宗霖,本案犯罪所得係由李宗霖實際取得,認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處以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衡情仍有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參酌前揭判例與判決意旨可知,原審判決所認上開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均屬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事由,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無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且被告2人除居中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外,更係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之人,參與販賣毒品交易過程甚多,與同案被告李宗霖之地位旗鼓相當,其等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人體健康,竟共同販毒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均尚無何較李宗霖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亦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且被告黃俊傑於另案確定判決中,並未經法院以刑法第59條減刑,原審判決並未交代被告黃俊傑相較於另案,於本案中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本案既已有前揭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2人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在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已敘明:被告2人於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各僅有一人,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均非鉅,販毒規模尚微(黃俊傑於另案亦僅有與李宗霖共同販賣300元愷他命1包經判刑,而李宗霖另案之販毒次數31次、對象10人、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與少年共犯、其規模及情節遠甚於被告2人),主要備毒伺機販售之人為李宗霖,本案犯罪所得係由李宗霖實際取得,認其等犯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處以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衡情仍有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就犯罪客觀情狀為審酌判斷,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查原審業於判決載明審酌被告2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以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衡情仍有堪憫恕之情狀,而合於刑法第59條減青其刑之事由,故遞減之等情,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情狀及上訴意旨所指事項而為量刑,並無疏漏、不當。至於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黃俊傑於另案確定判決中,未經法院以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狀,原審判決卻未交代,逕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過輕云云。然以二者案情及判決時所審酌之客觀事實條件又未盡相同,另案黃俊傑判處罪刑之犯行後於本案,尚難逕予比附,自無從以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所處刑度,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誤之具體情形,僅再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言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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