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新民 選任辯護人 高玉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新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新民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接任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潔公司,祐潔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係 王翔威 ,其前身為中興行環境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行公司)董事長,明知位於宜蘭縣○○鎮○○段○○號中段土地(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2地號中段A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告訴人 林擁璿 所有,未經所有人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自104年1月1日至12日間及104年1月底某日至同年2月初某日之間,在系爭土地堆置爐渣,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75平方公尺供為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安裕 及王翔威於偵訊之證述、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4日森字第103126號函、照片3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7日勘驗現場照片○○○鎮○○段○○○號土地謄本影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12月23日接任祐潔公司董事長,系爭土地於上揭時、地上有堆置爐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92地號是告訴人的土地,上面的垃圾是他們堆的,堆有7、8000噸的垃圾,不是我經營時去堆的,而且我們不僅要清92地號的地,還要清理他們堆置在別人的地,所以他們是長期推放在自己跟別人的土地上面,卻反告我竊佔,讓我非常不能理解;我們有跟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森公司,其前身為 東鴻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進公司)簽訂合約,我們要把他們堆置的土地清掉,然後換取他們百分之12的股份,所以我們才要去清掉,我是依照合約去清理垃圾,並不是為了圖取自己的利益,我的機械放在
92、93地號是準備要去清他的垃圾,但因為焚化爐壞掉,所以一直沒有經費可以去清理垃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始接任祐潔公司負責人,但焚化爐於104年1月27日就已經損壞,焚化爐沒有運作不可能有廢棄物產生,被告如何可能僅僅在10幾天產生如此大量的底渣廢棄物,且外車亦無可能將廢棄物私運至本案土地,因丟置廢棄物的車都是由環保局所監控,若無連線措施是不可能進入廢棄物廠並開啟電腦做連線的動作,可見被告並沒有堆置廢棄物的行為;由祐潔公司員工之證言可知祐潔公司過往即有利用本案土地之行為,並無證人王翔威所稱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之事,被告並無持續將廢棄物品堆置於系爭土地,告訴人並無親眼見聞被告於本案土地上堆置物品,僅係聽聞證人王翔威之轉述而為證言,其證言並不可採;況被告也是必得企業社的負責人,其與潔森公司亦有簽有廢棄物篩分的合約,而廢棄物的清運首先必需區分可燃跟不可燃的篩分動作,且被告確實有與東鴻進公司訂有契約關係,被告係基於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勞務,並非堆置廢土,非如告訴人指稱沒有把東西移走就是竊佔的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倘對這塊土地要如何利用有認知不同的話,亦僅係民事上的糾紛,是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而非屬竊佔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中興行公司(即祐潔公司之前身)於102年1月29日與東鴻進公司(即潔森公司之前身)簽訂「東鴻進焚化爐授權經營代操作合約書」,由祐潔公司支付租金向潔森公司租賃廠房、土地及焚化爐設備使用營運,租用之土地包括宜蘭縣○○鎮○○段○○○○○○○○號土地2筆,雙方簽約當時,潔森公司依照環評承諾必須清除東鴻進公司時期堆放在告訴人所有同段92地號土地上之爐渣及垃圾廢棄物,為此,潔森公司乃以公司百分之12之股份作為對價,委由祐潔公司代為清除,此有東鴻進焚化爐授權經營代操作合約書、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歷任負責人說明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在104年年初,我所有的92號地號土地上,隔壁是1間廢棄物公司,公司叫東鴻進,後來又改名叫潔森公司,潔森公司說要依照環評承諾要清除我土地上的廢棄物,潔森公司剛開始也都有清理,蘇澳鎮公所會定期去稽查,稽查時我都要到現場,後來才知道清掉的地方又堆置出來,我就問現場的人說你們為什麼都沒有再清除,又把東西放在上面,他們跟我說放的人就是當時的董事長即被告,我有跟他們說請他們跟被告講說要清除;我是東鴻進公司的總經理,時間是98、99年的總經理,…之後在102年或103年林士欽還有委託我擔任東鴻進公司的董事長…;我曾經擔任東鴻進的總經理,東鴻進公司當時是使用93及93之2地號土地,這2筆土地是東鴻進公司,因為我的92地號土地剛好在隔壁,所以東鴻進公司就把爐渣堆置在我的土地上,雖然剛開始沒有告知我,但後來我也同意;…(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將爐渣堆置在你的92地號土地上的A中段?)沒有,我都是聽王翔威講的;…王翔威說是被告把爐渣放上去的,怎麼放沒有講,放的時間沒有說,是1天放的或1個期間放的都沒有講,後來王翔威有給我看他手機拍的照片,時間點就是104年初的時候,照片上有1台怪手在92地號土地A的部分那邊,王翔威跟我說那台怪手是被告的,他只跟我說這麼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9頁),可見告訴人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將爐渣或垃圾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僅係自證人王翔威處轉述所知,自無從僅憑其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
(2)證人王翔威雖於原審證稱:「(問:擔任祐潔公司董事長期間?)103年10月份至103年12月。我的前任董事長是林安裕,後任董事長是葉新民」、「(問:103年12月23日你將董事長職位交由葉新民接任,當時92地號土地上A部分的土地狀況為何?)有一些是東鴻進公司留下來的爐渣,東鴻進公司的前身是友固公司,所以也會有友固公司殘留的爐渣,我離職前在92地號土地上已經有開挖1個洞,把殘餘的爐渣清除,因為這是環評承諾,也是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所要求的,也經過地主的同意而清除上面的垃圾」、「(問:在104年1、2月間,有沒有何人又去92地號土地A部分上堆置爐渣?)有」、「(問:何人?)被告葉新民,葉新民他指示他的怪手司機去堆置,我與 游光暘 在1月10幾號,我有當場跟葉新民講你不可以這樣做,後來我與游光暘就被葉新民趕出去,且後來葉新民指示保全不讓我跟 游光暘良 再進場。有怪手停在92地號土地上A部分。照片上有2台怪手上方淺綠色的怪手是葉新民的,他的怪手是停在92地號土地上A段的地方也就是檢察事務官去勘驗測量的地方,照片下方那台怪手是廠裡的。我當時跟游光暘都是公司的董事」、「(問:你是否有拿手機上的照片給告訴人看,並告訴他說,被告有用怪手堆置爐渣在92地號土地上A的部分?)有」、「(問:該照片上方的怪手是否就是被告的怪手?)是,下方的怪手是廠裡的,拍攝日期是104年1月13日拍攝的」、「(問:你如何斷定被告是以自己的怪手把已經清除的部分再把它堆放進去?)因為我在103年12月卸任祐潔公司董事長的時候,92地號土地上面沒有淺綠色怪手站立下方的那麼大塊的爐渣」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反面);以及證人林安裕於偵查中雖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在祐潔公司上班?)是,我於101年2月坐到做到104年1月10幾日,我擔任廢棄物專責人員,後來我有當過董事長,時間是在103年7月份左右,後來是由王翔威接手,時間是在103年第4季左右,後來換被告接手當董事長;…後來是被被告解雇的,就我所知,A的這個部分跟A的左右兩邊其實本來都有堆置廢棄物,至於A的部分看起來應該是有再填蓋上去,因為我離職時沒有那麼高,中間本來還有1個凹洞,是我擔任廠長的時候挖的,我於103年7、8月擔任廠長時,出了快100噸底渣,根據我剛剛看的照片,以我認知,A確實有被囤底渣,依我的認知,有能力可以動場裡面的東西的人只有被告,我有看到1台怪手停在大概A的位置,時間約在104年1月元旦過後,但是挖土機沒有運作…,但是我也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是誰囤的,而當時廠裡面唯一能夠指揮的人只有被告,他當時是董事長代理廠長」等語(見他字偵卷第90頁正反面),然而,中興行公司(即祐潔公司之前身)與東鴻進公司(即潔森公司之前身)係於102年1月29日簽訂「東鴻進焚化爐授權經營代操作合約書」,已如上述,證人 王安裕 、王翔威於簽約後均先後擔任過祐潔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乃於103年12月23日始自王翔威之後接任董事長,是以,上述2位證人既亦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渠等所言顯有推託被告、迴護自己之可能性,已難以遽信。
(3)而證人 鐘銘哲 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曾於祐潔公司任職?期間?)是,102年3月13日至104年10月2日;…(問:103年12月23日後至104年1月底潔森公司焚化爐的運作是否正常?)它一直沒有正常過,主要是設備老舊,點火的過程不是很順利,都是走走停停,在我任職的期間,只有1個月是全部正常在運作,其他的月份只有運作10幾天,因為設備的問題又停機。在103年12月23日後至104年1月底這段期間是不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證人 陳景仁 則證稱:「(問:是否曾經任職祐潔公司?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有,102年7月中開始,至104年2月。駕駛堆高機。」、「(問:〈提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你在工作場地是在哪1個地號土地上?)93-2地號土地」、「(問:你在工作期間有無把廢棄物堆放到92地號土地?)沒有」、「(問:你是否認識 李雲浩 ?)認識,是一起的員工」、「(問:李雲浩剛才陳述稱,有時候93-2地號土地上東西太多,上面的人會請你們把東西堆放到92地號土地,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問:你工作時會看得到92地號土地上的狀況嗎?)看得到,我去面試工作的時候92地號土地上就一堆了」、「(問:103年12月到104年1月間92地號土地上有無重大的改變?)沒有,應該都一樣吧」、「(問: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妳有無看過有人在92地號土地上堆放廢棄物?)應該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正反面)。由以上證述可知,證人鐘銘哲業已證稱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潔森公司焚化爐運作並非正常,時常停機無法使用,該焚化爐既無法正常運作產出爐渣,則被告於接任董事長期間能否堆置如公訴人所指占用面積共計175平方公尺之大量爐渣於系爭土地上,實有可疑;而證人陳景仁於102年7月中起至104年2月間任職於祐潔公司,期間長達1年半有餘,其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外貌並無改變,並無人於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棄物等情,亦顯與證人王翔威前開證稱伊於離職前在系爭92地號土地上有開挖1個洞,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乾淨,係被告另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爐渣云云迥異;況且,被告以必得企業社負責人身分與潔森公司簽訂有「底渣篩分勞務費用契約書」,約定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7日,負責篩分潔森公司產出之底渣及垃圾,此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基此而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怪手進行底渣與垃圾之處理,亦屬合理,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存在,是證人王翔威所提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挖土機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0頁)亦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法堆置爐渣或垃圾廢棄物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有竊佔之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