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輝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輝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輝煌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下午5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向西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至光明路、崇智街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崇智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對向由 林霈暄 (起訴書誤載為 林霈瑄 ,應予更正,其所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洪慈君 ,沿光明路由西向東往七堵火車站方向直行,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兩車均閃避不及,王輝煌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處與林霈暄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林霈暄與洪慈君因而人車倒地,致林霈暄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大腿挫傷、臉部損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及嘴唇撕裂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洪慈君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疝脫之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105年5月14日晚間11時13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王輝煌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霈暄、洪慈君之母 黃薴慧 及洪慈君之姑姑 洪淑華 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6之1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45頁、偵字第2814號卷第13至14頁、第38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6之1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霈暄於警詢及偵查時(見相字卷第7至8頁、偵字第2814號卷第7至8頁)、證人即車禍當時乘坐被告王輝煌車輛後座之乘客 林文雄 於偵查時(見偵字第2814號卷第14至15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而被害人洪慈君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疝脫之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
105年5月14日晚間11時13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43頁、第54至59頁、第74至109頁);被害人林霈暄因本件車禍,則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大腿挫傷、臉部損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及嘴唇撕裂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相驗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2814號卷第1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4至16頁、第30至40頁、第41至42頁、第61至73頁、偵字第2814號卷第18至2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見相驗卷第4頁反面),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41至2頁),畫面時間於105年5月12日17時22分43秒時,告訴人林霈暄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光明路與崇智街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至少數個車身距離,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至對向內側車道交岔路口前;同日17時22分44秒,林霈暄之機車持續向前行駛接近交岔路口停止線前約1個車身距離,對向之被告自小客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斑馬線上顯示左轉燈號準備左轉;同日17時22分45秒,林霈暄之機車駛至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被告之自小客貨車繼續左轉;同日17時22分46秒,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轉進入交岔路口車身橫越內側車道,林霈暄之機車已駛入交岔路口並接近被告車輛車頭處;同日17時22分47秒,被告之自小客貨車繼續左轉車頭已駛至外側車道,林霈暄之機車車頭處與被告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等各節,暨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肇事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車流量不大,尤以林霈暄同向僅見3輛機車先後駛向上開交岔路口,益見並無因車流而有阻擋視線之情狀存在等情相互佐參,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線未遭阻擋之情況下,對被害人林霈暄騎乘之機車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於該肇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之林霈暄騎乘之機車正欲通過路口,並讓直行之林霈暄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王輝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行進中直行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霈暄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洪慈君乘坐林霈暄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復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基宜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28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61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2月8日室覆字第105014327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14號卷第25至27頁、第33頁), 益足佐 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至前述鑑定會及覆議會漏未斟酌被告駕駛車輛亦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誤,理由已如前述,應併予指明。另查,被害人 林濡霈暄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即已見對向被告之自小客貨車顯示左轉燈號欲左轉至崇智街,於繼續前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已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之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有違上開規定,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復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林霈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則縱使被害人林霈暄之行車同有肇事原因,僅屬民事上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害人洪慈君因本件車禍死亡、林霈暄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渠等之死亡及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至公訴人請求變更罪名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見本院卷第46頁),惟按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行為,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是從事何行業?)做水電的。(問:肇事當天,開該小貨車是做什麼事?)我是做臨時工的,當天工作結束我搭載同樣做水電的師傅同事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可見被告係於結束其從事水電之工作,搭載同事返家途中不慎發生本件事故,是不論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係否原為其從事水電工之附隨事務,然被告之過失行為顯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所致,揆之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或業務過失傷害等罪責相繩,公訴人上開請求尚難採認,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王輝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為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林霈暄騎乘之機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容非允洽。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審有前述漏未斟酌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誤,未予審酌此犯罪情節之量刑情狀,所科處之刑自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乙節,尚難謂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為轉彎車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洪慈君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林霈暄受有前揭傷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林霈暄及被害人洪慈君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害人林霈暄就本件車禍亦有前揭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