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4行「左後側」更正成「右後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轉彎不當駕車擦撞被害人 蔡夢如 所騎乘之輕機車之前輪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猶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實有未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念犯罪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