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正心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正心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經乙○○提出告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