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龍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重利放貸、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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