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941號聲請人 唐輝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天彬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當事人能力並無從補正,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須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未具備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天彬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無利息102年度司票字第19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0年3月2日│30,000元│林天彬│596275│││││││││││││││││││││││├──┼──────┼───────┼───────┼────────┼──┤│002│100年4月8日│10,000元│林天彬│589012│││││││││││││││││││││││├──┼──────┼───────┼───────┼────────┼──┤│003│100年6月10日│5,000元│林天彬│596219│││││││││││││││││││││││├──┼──────┼───────┼───────┼────────┼──┤│004│100年6月24日│10,000元│林天彬│796852│││││││││││││││││││││││├──┼──────┼───────┼───────┼────────┼──┤│005│100年9月2日│10,000元│林天彬│586324│││││││││││││││││││││││├──┼──────┼───────┼───────┼────────┼──┤│006│101年4月21日│10,000元│林天彬│687047│││││││││││││││││││││││├──┼──────┼───────┼───────┼────────┼──┤│007│101年10月21│10,000元│林天彬│687095││││日│││││││││││││││││││├──┼──────┼───────┼───────┼────────┼──┤│008│101年10月30│10,000元│林天彬│443351││││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