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附 黃寶玉 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被上訴人即 陳彩蓮 附帶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本即認識,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詹世揚 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及同年6月25日,分別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所經營之美容院、訴外人詹世揚之住所發生相姦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因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並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到痛苦,至精神科就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設計拍攝裸照,並以裸照要脅與訴外人詹世揚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性交錄影光碟係被上訴人所拍,被上訴人站在門口叫訴外人詹世揚變換姿勢,可命被上訴人提出全部過程之錄影、錄音光碟勘驗即明,原審所判3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另案詹世揚通姦,遭上訴人之夫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亦僅判20萬元慰撫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詹世揚性交,上訴人知悉詹世揚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其辯稱被脅迫拍攝裸照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反觀上訴人與訴外人詹世揚之性交錄影光碟:「影片一開始,男與女均赤裸,二人相對而坐,並未緊抱,男背對鏡頭,女面對鏡頭,男女均雙腳打開,女將雙腳環跨男腰際,女之面部表情自然,並無遭強迫之情形,女接聽電話,男則等待女電話結束,通話結束後,男變換姿勢為平躺,男性器插入女陰道,女跨坐男身上,嗣女改採蹲跨,主動上下持續動作數次,嗣男女分開,各自抽取衛生紙擦拭性器。二人性交完畢後,男拿紙鈔交予女,女將紙鈔放入皮包」,有勘驗筆錄可稽,從上訴人之神情自若,中途接聽電話,且主動變換姿勢,事後收取金錢,難認上訴人係被脅迫而與詹世揚性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站在門口叫訴外人詹世揚變換姿勢,可命被上訴人提出全部過程之錄影、錄音光碟勘驗即明等語,惟據被上訴人表示:錄影光碟係調取監視器拍攝檔案翻攝製成,只有擷取性交過程之畫面,監視器所錄檔案只有保留一個月,監視器只有錄影像,並無錄聲音,故無法提出全部過程之錄影、錄音光碟等語,查本件相姦時點迄今已二年餘,監視器檔案早已刪除,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原始檔案自屬當然,又監視器之功能在於錄影,錄音則須加裝設備,被上訴人稱並未錄聲音,亦屬可信。上訴人就其所辯「遭被上訴人脅迫而與詹世揚性交」等語,未能舉證,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世揚為配偶關係,仍與訴外人詹世揚為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因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相姦地點又在被上訴人家中,兩造本即朋友關係,自屬情節重大,並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到痛苦,至精神科就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上訴人高中肄業、開美容院、月入十餘萬元、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辯稱:原審所判3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另案詹世揚通姦,遭上訴人之夫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亦僅判20萬元慰撫金等語,惟查兩件之當事人不同,學經歷資力不同,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不同,關於慰撫金之酌定自應個別判斷,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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