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碧雲 告訴被告李文傑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碧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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