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6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裕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裕修於民國105年5月8日晚間11時許,在 洪順益 之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後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順益所管領之木材20根(價值約新台幣1萬8,000元至2萬7,000元)得手。
嗣因員警偵辦曾裕修所涉另起木材竊盜案件時,發現曾裕修亦涉及本案,並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後門外扣得本件遭竊之木材其中10根(已發還洪順益),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裕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順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49頁、偵卷第30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
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753號、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4月確定,於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25日(下稱甲殘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甲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其於本件竊盜犯行之被害人尚未報案時,其即主動請求警方調查,且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之木材為被害人所有,是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惟據被告105年8月3日、被害人10
5年6月10日、證人 潘連民 105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及本件承辦之警員 黃勝均邱映嘉 提出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23頁)可知:「警員於105年5月12日偵辦被告所涉另起木材竊盜案件時,被告係主動告知本件之木材為其父親友人即被害人之鄰居 潘聯民 所贈與,並非竊取而來之物,被告並於同年6月3日至潘聯民之工作處所,要求潘聯民為其作證本件之木材為其所給與,非所竊取之物,為潘聯民拒絕,並經由潘聯民得知本件木材實係由被害人所管領後,於翌日(4日)至被害人住處,請求被害人作證本件木材為其所給與,被害人於拒絕後並在同年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報案並指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嗣於同年8月3日,被告為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說明時,始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是可知被告於本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僅稱本件木材為他人所贈與,並未對員警就其涉犯本件竊盜罪之情節有何具體之說明,係於被害人報案並指認後,始坦承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木材20根,除其中10根已發還被害人,另賠償被害人1萬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0頁),損害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木材20根,已發還及賠償被害人,業如上述,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竊盜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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