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靜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靜妮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許靜妮意圖營利,於民國100年8月6日前之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販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揆諸上開說明,一經販入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0年8月6日前某日起至100年8月6日13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2被害人即商標專用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上開2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為
133件及獲利情形,而被告犯後雖仍否認犯行,惟念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命被告各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適當填補被害人2人之損害。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資料出處│├──┼────┼──────┼──────┼───────┼────┤│1│米奇│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面板、│警卷第11││││業公司││手提袋等商品。│至13頁│├──┼────┼──────┼──────┼───────┼────┤│2│米妮│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面板│警卷第16││││業公司││等商品。│至17頁│├──┼────┼──────┼──────┼───────┼────┤│3│唐老鴨│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面板│警卷第19││││業公司││、手提袋等商品│至21頁││││││。││├──┼────┼──────┼──────┼───────┼────┤│4│ 史迪奇 │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玩偶玩具組等商│警卷第27││││業公司││品。│頁│├──┼────┼──────┼──────┼───────┼────┤│5│小 熊維尼 │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手提袋、行動電│警卷第27││││業公司│第00000000號│話用面板等商品│頁、偵卷││││││。│第34頁│├──┼────┼──────┼──────┼───────┼────┤│6│凱蒂貓│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等│警卷第32││││份有限公司││商品。│至33頁│├──┼────┼──────┼──────┼───────┼────┤│7│雙子星│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等│警卷第38││││份有限公司││商品。│至39頁│├──┼────┼──────┼──────┼───────┼────┤│8│酷洛米│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等│警卷第44││││份有限公司││商品。│至45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凱蒂貓」商標之手機背殼│83件│├──┼───────────────┼─────┤│2│仿冒「雙子星」商標之手機背殼│5件│├──┼───────────────┼─────┤│3│仿冒「酷洛米」商標之手機背殼│6件│├──┼───────────────┼─────┤│4│仿冒「米奇」商標之行動電話用面│5件│││板││├──┼───────────────┼─────┤│5│仿冒「米妮」商標之行動電話用面│6件│││板││├──┼───────────────┼─────┤│6│仿冒「唐老鴨」商標之行動電話用│1件│││面板││├──┼───────────────┼─────┤│7│仿冒「小熊維尼」商標之行動電話│4件│││面板││├──┼───────────────┼─────┤│8│仿冒「史迪奇」商標之玩具│15件│├──┼───────────────┼─────┤│9│仿冒「唐老鴨」商標之手提袋│3件│├──┼───────────────┼─────┤│10│仿冒「小熊維尼」商標之手提袋│1件│├──┼───────────────┼─────┤│11│仿冒「米奇」商標之手提袋│4件│├──┼───────────────┼─────┤│總計││133件│└──┴───────────────┴─────┘附表三: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史迪奇」商標之行動電話面│6件│││板││├──┼───────────────┼─────┤│總計││6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56號被告許靜妮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靜妮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等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6日前之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以每件新台幣(下同)30至4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附表一商標之手機背殼、行動電話面板、玩具、手提袋等物品後,再將該等仿冒品陳列在其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05之1號「恆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強公司)內,並以每件8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0年8月6日13時6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恆強公司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附表二之物品確均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靜妮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1樓部分沒有賣,2樓也沒有賣,都收在倉庫裡,手提袋不是仿冒的,13年前進貨的是有授權的云云。惟查:
㈠附表二之扣案物分別為仿冒附表一各商標商品之事實,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代理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鑑定代理人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次查,經審視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在1樓店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8、9、10、11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23件,數量非少,如被告無意販售,何需陳列多件仿冒商標商品於架上?故被告陳稱1樓部分並未販售云云,實難憑取。
㈢再查,恆強公司有於100年2、3月間販售凱蒂貓手機背殼一
情,業據證人 林雅雯 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子紜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05之1號之恆強公司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則被告辯稱並未販售2樓仿冒商標商品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復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133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扣案之附表三商品6件,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惟查:扣案商品之商標及圖樣並未經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1年1月10日保二(一)【三】警創字第1010000395號函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開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米奇│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面板、││││業公司││手提袋等商品。│├──┼────┼──────┼──────┼───────┤│2│米妮│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面板││││業公司││等商品。│├──┼────┼──────┼──────┼───────┤│3│唐老鴨│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面板││││業公司││、手提袋等商品││││││。│├──┼────┼──────┼──────┼───────┤│4│史迪奇│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玩偶玩具組等商││││業公司││品。│├──┼────┼──────┼──────┼───────┤│5│小熊維尼│美商迪士尼企│第00000000號│手提袋、行動電││││業公司│第00000000號│話用面板等商品││││││。│├──┼────┼──────┼──────┼───────┤│6│凱蒂貓│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等││││份有限公司││商品。│├──┼────┼──────┼──────┼───────┤│7│雙子星│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等││││份有限公司││商品。│├──┼────┼──────┼──────┼───────┤│8│酷洛米│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等││││份有限公司││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凱蒂貓」商標之手機背殼│83件│├──┼───────────────┼─────┤│2│仿冒「雙子星」商標之手機背殼│5件│├──┼───────────────┼─────┤│3│仿冒「酷洛米」商標之手機背殼│6件│├──┼───────────────┼─────┤│4│仿冒「米奇」商標之行動電話用面│5件│││板││├──┼───────────────┼─────┤│5│仿冒「米妮」商標之行動電話用面│6件│││板││├──┼───────────────┼─────┤│6│仿冒「唐老鴨」商標之行動電話用│1件│││面板││├──┼───────────────┼─────┤│7│仿冒「小熊維尼」商標之行動電話│4件│││面板││├──┼───────────────┼─────┤│8│仿冒「史迪奇」商標之玩具│15件│├──┼───────────────┼─────┤│9│仿冒「唐老鴨」商標之手提袋│3件│├──┼───────────────┼─────┤│10│仿冒「小熊維尼」商標之手提袋│1件│├──┼───────────────┼─────┤│11│仿冒「米奇」商標之手提袋│4件│├──┼───────────────┼─────┤│總計││133件│└──┴───────────────┴─────┘附表三: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史迪奇」商標之行動電話面│6件│││板││├──┼───────────────┼─────┤│總計││6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