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2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該街10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跨線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天色明亮、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向左跨線行駛,適有 謝金 無照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園街10弄自北向南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後人車倒地,謝金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金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本院審認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金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7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頁5),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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