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號
101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在德輔佐人即被告之夫陸文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2
4號、第22874號、第2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在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蔣在德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30日晚上11時55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1之5號 楊志雄 販賣米糕之攤架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把,剪斷瓦斯爐管線,竊取楊志雄所有之爐具1個、瓷碗2個及垃圾袋1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楊志雄當場發現報警,警方並當場扣得瓷碗2個、黑色大垃圾袋1捲、瓦斯爐1個(已發還楊志雄)及剪刀1支,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上午10時7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號「 屈臣氏 」光遠店2樓,徒手竊取賣場架上之VC超保濕水感BB霜1條(品牌Dr.WU、價值
8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經賣場員工 林妍伶許嘉紋 記下其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嗣由警方於蔣在德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太平一巷15號2樓住處內扣得上開BB霜1條(已發還林妍伶),而查悉上情。
㈢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18日上午6時26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統元遊藝場內,竊取店內客人 朱嘉元 置於一旁座椅上之咖啡色皮包(內有2萬元現金、朱嘉元之船員證、航海證各1張,皮包本身價值約600元)。嗣朱嘉元向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經店員 施淑惠 指認為蔣在德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蔣在德上址住處內扣得上開背包
1只(已無現金,其餘物品含背包均已發還朱嘉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志雄、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朱嘉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警察直接製作好筆錄讓伊簽名,警察說如果伊不承認,就讓伊女兒沒有母親云云(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2909卷》第27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警察叫伊說什麼,伊就說什麼,伊製作的警詢筆錄是警察在旁協助伊講的話;警察每次都說要辦伊搶奪,他說若伊不承認,就要賴給伊先生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易40卷》第56頁、101年度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易41卷》第62頁),所述警詢過程已前後不一,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0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警詢錄音帶內容之結果,警詢過程並無被告所述遭警方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警詢內容亦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40卷第44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故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出於被告任意性所為,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蔣在德固不否認其有於100年7月30日晚上11時55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1之5號楊志雄販賣米糕之攤架上,拿取楊志雄所有之爐具1個、碗公2個及垃圾袋1捲(價值約800元);有於100年8月18日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元遊藝場內,在1個包包內拿取
2萬元,並在該店內花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犯行,辯稱:100年7月30日晚上11時55分許,伊是在馬路那邊,看到一大堆人圍著伊,伊就躲進去米糕攤裡面,拿東西砸他們,伊沒有拿剪刀剪斷瓦斯管線;伊根本不記得有去過屈臣氏,是警察到伊家,問伊是否有BB霜,伊就拿出來;100年8月18日在遊藝場內是小姐叫伊去包包那邊拿錢,伊不知道那是店員還是誰,伊沒有將該包包帶回家,不知道警察為何在伊家找到包包云云。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經醫院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有精神分裂症,被告現在會有幻聽、幻覺,她聽到有人在外面叫她,說要接她,就從2樓跳下來,手部斷掉,還有燙傷,腳也發炎,醫生認為被告可能已經完全失能而無法負責自己的行為云云。
㈡惟查:
⒈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100年7月30日晚上11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1之5號楊志雄販賣米糕之攤架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把,剪斷瓦斯爐管線,竊取楊志雄所有之爐具1個、碗公2個及垃圾袋1捲(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告訴人楊志雄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楊志雄販賣米糕之攤架上拿取垃圾袋、爐具、碗公等物品之事實(見本院審易2909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且據證人楊志雄於警詢時證稱:伊在高雄市○○區○○路1之5號販賣米糕,於100年7月30日23時50分許,伊與女友○○○區○○路大潤發賣場回到營業處所時,目擊竊盜嫌疑人(即被告)正在持利器行竊伊營業所用攤架之瓦斯爐管線,竊嫌剪完正在搬運時遭伊發現,並喝令他站住,伊詢問他時又發現竊嫌還攜帶伊店內所有之黑色垃圾袋1卷及碗公2個,後來伊就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伊與女友外出剛回到營業處時,當時就發現有可疑的人蹲在攤架下面,當時伊沒反應,後來竊嫌持剪刀將瓦斯爐管線剪下搬離,將剪刀放置於他騎乘而來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時才被伊攔阻,伊只看到竊嫌獨自一人前來行竊,警方所帶回贓物碗公2個、黑垃圾袋1卷、瓦斯爐具1個是伊本人所有,價值約7百至8百元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警偵移字第10000045
41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米糕店營業用之瓦斯爐、鍋、碗、瓢、盆等物都放在店內吧台裡,伊之吧台在騎樓,有用帆布覆蓋,並以繩子綁起來;100年7月30日晚上11時許,伊與女友回到米糕店時,就發現有人蹲在米糕店的吧台前,伊不知道那人做些什麼,沒搭理她,後來她就離開,當時伊和女友覺得奇怪,就到店面前方察看,看到被告又回頭到店面前騎樓位置翻東西,當時伊就打電話給伊兄稱樓下好像有人要偷拿東西,伊兄要伊先報警,報完警後,伊就看她拿爐具、碗和垃圾袋走到她的機車那邊,伊等就把她擋著,不讓她離開,直到警察到場;當時伊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剪刀把瓦斯管線剪掉,被告拿走瓦斯爐時,是在放置瓦斯爐的位置剪瓦斯管線,之後順手把碗和垃圾袋拿走,再從騎樓底下繞出來到機車處,被告將瓦斯爐具放在腳踏墊,垃圾袋和碗公則放在機車前方菜籃;被告之機車就在伊之攤位前面,伊是等到被告將垃圾袋、瓦斯爐具及碗公放在其機車上時,伊與伊女友、伊兄、伊母等才過去阻止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40卷第25至28頁),已詳述其發現被告行竊之過程,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之翻拍照片4張、贓物及犯罪工具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警1卷第10至19頁),復有被告行竊使用之剪刀1把扣案可佐,堪以認定。
⑵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在馬路那邊,看到一大堆人
圍著伊,伊就躲進去米糕攤裡面,拿東西砸他們,伊沒有拿剪刀剪斷瓦斯管線云云(見本院易40卷第99頁),然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楊志雄將伊攔下,還把伊機車鑰匙拿走,伊為了要逃脫,所以拿東西丟他們,伊不知道拿何物往他們丟,是在該處騎樓的店內所取的云云(見警1卷第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被他們打,他們要搶伊之手錶跟戒指,所以才拿他們裡面的東西丟他們云云(見本院審易2909卷第26頁背面),所述拿取物品丟告訴人楊志雄等人之原因均不相同,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佐以由卷內監視器之翻拍照片4張觀之,被告確有在告訴人楊志雄之攤位內翻找物品之動作(見警1卷第16頁),而無拿取物品丟人之舉動,證人楊志雄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沒有拿垃圾袋、爐具及碗公砸伊等語(見本院易40卷第27頁背面),衡情當時地點在馬路邊,被告若有持瓷碗、瓦斯爐具砸丟告訴人楊志雄等人,該等物品應會被摔壞,但由卷內贓物照片觀之(見警1卷第19頁上方照片),瓷碗2個與瓦斯爐具之外觀均完整,並無毀損之情形,應以告訴人楊志雄所述為實在。被告所辯其拿取上開物品並非行竊,而是丟告訴人楊志雄等人云云,委無足採。
⒉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100年8月1日上午10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屈臣氏」光遠店2樓,徒手竊取賣場架上之VC超保濕水感BB霜1條(品牌Dr.WU、價值8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經賣場員工林妍伶、許嘉紋記下其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嗣由警方於蔣在德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太平一巷15號2樓住處內扣得上開BB霜1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有於100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屈臣氏」光遠店拿了1條VC超保濕水感BB霜之後,忘記付錢就走出去;伊印象中店員只叫了伊一聲小姐就沒有聲音了,伊承認竊盜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警偵移字第100004547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74號偵查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上址「屈臣氏」光遠分店主任林妍伶於警詢時證稱:100年8月1日10時0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屈臣氏2樓,當時嫌疑人戴安全帽及口罩進入店內,走到2樓DR.WU專櫃後,先試用物品,之後就將該試用品塞進她的左手袖套內,之後她有向伊詢問商品,然後就下樓離去,因為該店一樓大門設有感應器,伊聽到感應器發出聲響就直接跑到外面阻止正欲騎乘機車離開之嫌疑人,並請嫌疑人回到店裡說明,嫌疑人並未理會伊,且不顧伊與她發生拉扯,依然騎乘機車離去;遭搶之物品為DR.WU牌VC超保濕水感BB霜1條,價值800元,伊有記到嫌疑人所騎乘之車號為000-000,經伊當場指認後,蔣在德確實為在伊店外面與伊拉扯之人及騎乘離開之車輛無誤,警方於嫌疑人蔣在德住處2樓桌上所起出之物品DR.WU牌VC超保濕水感BB霜1條,是蔣在德在伊店內所竊取之物品,並由伊本人領回等語(見警2卷第4至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屈臣氏」光遠門市時,安全帽及口罩都沒拿下,伊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就一直在注意她;事後被告要離開經過門口時,門口警報器作響,當時伊已經跟在被告後面,伊和店員都有追出去,並有抓住被告的衣角請被告停下來,但被告完全不理,就騎車加速逃逸;伊是調閱監視器後,才知道被告把試用品藏在左手袖套內,因為被告當時背對伊,所以伊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拿商品的動作,被告當時所拿的是試用品,價值與一般賣品計算相同,因為廠商提供的試用品跟一般商品的容量、成分相同等語(見本院易40卷第29至32頁),已詳述其發現被告行竊之經過,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被告之機車及贓物照片5張在卷為憑(見警2卷第7、8、15至19頁),足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完全不記得這件事,是警察到
伊家問伊是否有BB霜,伊就拿出來,伊不記得有去過「屈臣氏」云云(見本院易40卷第9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該BB霜1條(見警2卷第2頁、偵2卷第5頁),僅辯稱伊是忘記付錢云云,被告於本院所辯伊不記得有去過上址屈臣氏乙節,顯非實在。再者,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上址「屈臣氏」內有選用物品之舉動(見警2卷第17頁編號13至16號照片),又被告於本件竊取之物品為「試用品」,並非一般賣品,顯係經過挑選,且被告離開上址「屈臣氏」光遠店時,該店一樓大門防竊感應器有作響,該店主任林妍伶及收銀員許嘉紋均有跑到外面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卻未理會逕行騎機車離開乙節,業據證人許嘉紋於警詢時、證人林妍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2卷第6頁、第4頁背面、同上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5張附卷為憑(見警2卷第18頁編號19至23照片),衡情若被告是忘記付款,應於警報器作響時,即有意識到未付款而返回店內,其卻於該店人員由店內追出,阻止其離開時,仍不予理會,逕行騎車離去,被告辯稱伊是忘記付錢云云,亦非可取。
⒊事實一、㈢部分:
⑴被告於100年8月18日上午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78之2號統元遊藝場內,竊取店內客人即告訴人朱嘉元置於一旁座椅上之咖啡色皮包(內有2萬元現金、告訴人朱嘉元之船員證、航海證各1張,皮包本身價值約600元),嗣朱嘉元向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經店員施淑惠指認為被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被告上址住處內扣得告訴人朱嘉元之背包1只(已無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其住處所扣得被害人朱嘉元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船員證及航海證)是伊竊得,現金2萬元於電動玩具店內花用殆盡,只有伊1人犯案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警偵移字第1000021194號卷《下稱警3卷》第
3頁),於偵查及本院供述其有於上開時間在統元遊藝場內,在1個包包內拿取2萬元,並在該處花光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01號偵查卷《下稱偵26401卷》第6頁、本院易41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嘉元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8月18日07時00分在高雄市○○區○○路78之2號統元遊藝場內發現皮包遭竊,當時伊正在把玩撲克牌遊戲機台,伊將皮包放置於旁邊的座椅上;伊之皮包是雜牌子的中型大皮包,咖啡色、價值約6百元,內有船員證、航海證及約2萬元;伊有向店內調閱監視器察看後,發現是一名中年女子竊走伊之皮包,該名女子年約50幾歲左右,穿著黑色背心上衣(有白斑點)跟穿粉紅色七分褲,穿著拖鞋等語(見警3卷第5至6頁),證人即統元遊藝場店長施淑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將客人的皮包拿走等語(見警3卷第8頁、本院易41卷第38頁),證人即被告之夫陸文浩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其住處查扣之1只咖啡色背包、朱嘉元之船員證、航海證,當時放在伊住處3樓樓梯口上方,統元遊藝場店內監視器畫面中行竊大皮包之女子為伊妻蔣在德等語(見警3卷第9至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8張、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採證照片5張在卷為憑(見警3卷第11至20頁),亦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是小姐叫伊去包包換錢云云,然證人施淑惠於本
院證稱:100年8月18日上午6時伊不在店內,如何叫被告去拿錢;伊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客人朱嘉元在玩遊戲機檯,皮包放在旁邊,被告有注意那個皮包很久,她等到6時許吃完早餐,被告看到皮包旁邊沒有人注意,就拿了皮包走出去等語(見本院易41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否認當時其在現場及叫被告去告訴人朱嘉元之皮包內拿錢,且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係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將整個背包拿走,而非僅自該背包內拿取現金(見警3卷第15至16頁),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⒋至於輔佐人雖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國軍高雄總醫院轉診單、出院病例摘要、健仁醫院轉診單等資料影本(見偵26401卷第8至11、25頁、本院審易2929卷第20頁、本院易40卷第61至69頁),主張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癲癇症、器質性精神病,且於101年3月12日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見本院易40卷第7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情。然經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該院鑑定結果認為「… 蔣員 有器質性精神病,過去治療配合度低。雖然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短期記憶、思緒流暢度、判斷力、抽象思考、推理能力有受損,但會談時蔣員可陳述三項竊盜案件的過程,就偵查筆錄內容而言,蔣員坦承不諱,然而回憶犯案過程可能受限於記憶能力受損,部分細節與前後因果關係不符合原先筆錄所記載,對於犯案的動機和被逮捕後的反應均表示是被陷害。蔣員態度防備且多次拒絕接受會談和心理鑑測,在陳述一個月前丈夫和友人衝突被打傷的事實時思考流暢且細節清楚,並無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顯見蔣員可辨別是非。蔣員案發前後過程可清楚陳述,無意識喪失,也否認酒精或毒品等物質影響,蔣員於犯罪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程度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1年2月3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058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40號卷第18、20至21頁),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因器質性精神病、癲癇症等精神障礙,已達於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㈢從而,被告及輔佐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2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㈠持以竊取瓦斯爐具所用剪刀
1支,質地堅硬銳利且易於使用,為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雖否認該剪刀為其所有,然係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工具,業據證人楊志雄證述如前,則仍屬「攜帶兇器」。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犯竊盜罪入監執行(此部分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不知悔改,且被告正值青壯,肢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情節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持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見偵2640
1卷第8至11、25頁、本院審易2929卷第20頁)附卷可稽,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為憑,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於扣案剪刀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
其所有(見本院易40卷第97頁背面),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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