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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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俊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俊豪與告訴人 張凱香 均係烏賊車檢舉人,2人間因搶拍檢舉照片而有嫌隙,詎被告明知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欲超越前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於(一)民國103年11月5日上午7時58分許、(二)103年11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三)103年11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巿(現改制為桃○○○鎮區○○○路莊敬段1號附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以逼車貼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方式超車,迫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偏行至路旁水溝蓋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行車記錄器攝錄之光碟1片、翻拍照片數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3月29日平警分刑字第1040007525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有行經案發現場,但沒有對告訴人逼車,亦沒有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意思,伊只是為了要拍烏賊車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5日上午7時58分許、103年11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103年11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鎮區○○路○○段○號附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程,則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詳如下述,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19-1頁至第19-8頁):
(一)就103年11月5日部分:「①7時58分26秒攝影機畫面位於排放廢氣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右後方,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位於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左前方,30秒後畫面正前方只剩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位於攝影機畫面左側無法拍攝位置,35秒時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慢車道,而攝影機畫面保持位於該車之右後方,畫面左側並無任何車輛。②7時58分37秒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出現於攝影機畫面左側,且行駛於慢車道,38秒時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架設攝影機之車輛共三台車準備向右彎行駛,由畫面可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右前輪逐漸靠近車道右側紅線,嗣39秒時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車道右側紅線行駛,此時攝影機畫面已逐漸落於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右後方。③7時58分40秒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緊貼車道右側紅線行駛,並行駛於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後方,而攝影機畫面位置已完全落於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右後方,41秒攝影機已被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擋住而無法完整拍攝到車號000-000號機車,43秒時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右側之右前輪及右後輪均已壓上右側紅線。④就錄影畫面之全程內容,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之過程並無停車之情形,而架設攝影機之車輛亦從無停車之情形。」。
(二)就103年11月6日部分:「①9時24分41秒攝影機畫面中間係排放廢氣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畫面右側則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47秒車號000-000號機車繞過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左前車頭接近慢車道,49秒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慢車道上,攝影機畫面保持在該車右後方位置。②9時24分53秒攝影機畫面保持在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後方位置,此時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側之慢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54秒時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突然出現攝影機畫面左側,並行駛於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方,56秒時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右側前輪壓在車道右側紅線上,攝影機畫面位於外側車道最右側﹙即鋪設水溝蓋之路面﹚。③9時24分57秒攝影機位置已遭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身逼至外側車道最右側接近分隔人行道與車道之鐵欄杆,完全擋住攝影機拍攝車號000-000號機車,58秒可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後輪與分隔人行道與車道之鐵欄杆間之距離,無法供一台機車通過。④就錄影畫面之全程內容,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之過程並無停車之情形,而架設攝影機之車輛亦從無停車之情形。」。
(三)就103年11月24日部分:「(前視部分)①9時1分4秒攝影機畫面最前方係車號000-000號(號碼無法辨識)機車,左側則出現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此時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右邊前輪逐漸靠近車道右側紅線,6秒時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車道右側紅線行駛。②就錄影畫面之全程內容,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之過程並無停車之情形,而架設攝影機之車輛亦從無停車之情形。(後視部分)①9時4分18秒攝影機畫面右側係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此時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行駛於慢車道接近中間線位置。②9時4分21秒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先偏向中間車道行駛,23秒時逐漸往車道右側紅線靠近。③就錄影畫面之全程內容,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之過程並無停車之情形,而架設攝影機之車輛亦從無停車之情形。」。
(四)依據前揭勘驗結果,(1)於103年11月5日上午7時58分許,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上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人車位在排放廢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後方、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位在該烏賊車左前方,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同向駛在該烏賊車之後方位置,不久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同向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側,接著被告從告訴人機車左側往右切向告訴人前方跟在該烏賊車車後之位置,該烏賊車、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自前至後依序駛在同一車道,三車貼近路緣紅線,而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全程行駛均未停下。(2)於103年11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原處疑似烏賊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同向駛在該烏賊車之後方位置,不久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同向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側,接著被告從告訴人機車左側往右切向告訴人前方跟在該烏賊車車後之位置,該烏賊車、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自前至後依序駛在同一車道,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甚至壓及路緣紅線而後駛在路緣紅線外側之路旁水溝蓋上,而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全程行駛均未停下。(3)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同向行駛在某一車牌號碼000開頭,惟難識明全碼之烏賊車後方位置,不久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側,接著被告從告訴人機車左側往右切向告訴人前方跟在該烏賊車車後之位置,該烏賊車、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自前至後依序駛在同一車道,三車貼近路緣紅線,而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全程行駛均未停下等情,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張凱香固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以逼近方式逼迫伊讓車、停車,甚擦撞伊騎乘之上開機車,而有上開強制等犯行等節(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103年11月
5日之前,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你與被告是何關係?)不認識,只是我與被告同樣都是在抓烏賊車,因為我有經驗,所以一看就知道被告是在檢舉烏賊車;(如何可看出對方也在檢舉烏賊車?)一般人看到烏賊車會覺得煙很重而避開,但要檢舉烏賊車的人,看到煙很重反而會跟著烏賊車,我是騎機車,而被告是開車跟著烏賊車;(對方是否也知道你是要檢舉烏賊車的人?)我的車子應該是沒有特徵,但我想如果被告是要檢舉烏賊車,應該也看得出來;(10
3年11月5日上午7時58分,是否遇到被告?)是,我認得被告的車子。我看到烏賊車就會跟上去,我跟上去之後就發現被告也跟上來,所以當天我確定被告也在檢舉烏賊車。10
3年11月5日之前,我對被告沒有印象,是當天我才確定被告也是檢舉烏賊車的人;(103年11月5日這次發生何事?)有一台紅色的車子是烏賊車,我發現該烏賊車後,就跟車跟得很近,而被告也開車跟上來,因為我跟著烏賊車時,被告也跟在我的機車左後方,被告的汽車會一直靠向我的機車,靠得很近,將我的車子逼到路旁的水溝蓋上,而水溝蓋的右側就是欄杆,所以被告已經將我逼到水溝蓋上,我提供的行車紀錄器都可以看出來;(你方稱被告開車行駛在你左後方,他的車子行駛在何地方?)被告的汽車從快車道的外側車道上,後來慢慢接近機車行駛的慢車道,被告越跟著我越近,所以他的汽車就開到我所行駛的慢車道上;(被告之行為是否影響到你原本想做的事情?)是,我怕會發生意外,因為被告的汽車離我的機車很近,我很害怕,被告是想將我的機車逼向旁邊,而由他跟著烏賊車;(103年11月5日被告之行為是否影響到你本來之行向或你拍攝之行為?)當然會影響,被告的汽車原本跟著我的時候,但是我仍然有拍到烏賊車,後來被告的汽車把我逼到旁邊時,我有減速,上坡路段就換被告繼續跟著烏賊車,而我就無法繼續跟拍;(10
3年11月5日你是否是因為被告的行為,而影響到你無法緊跟著烏賊車?)是,我在等烏賊車的煙比較大時要繼續拍攝,但被告的行為讓我的拍攝中斷;(103年11月5日當日之地點在何處?○○○鎮區○○路○○段往龍潭方向;(103年11月6日上午9時24分,你有無於何處遇到被告?)在一樣的地點遇到被告,當天的情形也是我看到烏賊車就跟車上去,行車紀錄器也可以看出來,這天被告變本加厲,被告一樣跟上來,除了逼我逼很近之外,被告的汽車右前方還有擦撞我的機車左後方的腳踏墊突出處,還擦撞了三次,被告的汽車從我的左後方靠向我的機車,且忽近忽遠,導致我的車子快要撞上欄杆,我的機車一直都是行駛在慢車道,被告的汽車則是從汽車的外側車道慢慢開到機車慢車道上,我的機車位置旁邊沒有路了,就是水溝蓋,被告的汽車一直把我逼到水溝蓋那邊,被告的汽車影響到我的行向,也影響到我的拍攝,我被被告逼車的行為嚇到,所以我減速停下來,之後就換被告的汽車跟拍烏賊車,但我的機車沒有倒地。103年11月10日是整個撞上來;(103年11月24日上午9時4分,你在何地遇到被告?)一樣在同一個路段,這次的情形也是跟之前一樣,但這次是在莊敬段中間路段大約33號的位置左右,也就是已經在上坡路段,而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6日則是在莊敬段1號附近剛要上坡的路段。103年11月24日這次被告也是從我的左後方跟上;(起訴書所載三次之時間,你如何分辨出被告所駕駛的汽車是有針對性而非只是想要切入車道至你前面?)行車紀錄器可看出,烏賊車是我先開始跟拍,因為我擋住被告想要拍攝的距離及角度,被告一定是要把我逼到旁邊之後,才能換被告跟上去拍攝,被告是為了要拍攝烏賊車才逼我的車子,這樣被告才能取得最好的位置跟拍前面的烏賊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而觀諸上揭告訴人前後指述,其中關於告訴人有受被告逼迫「停車」、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人車等節,核與前揭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即告訴人人車全程未曾停下、未遭擦撞等情,尚有未合,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這幾次被告的汽車有無碰到你的車子或你的身體?)沒有碰到我的身體,但有碰到我的機車,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4日這三次有碰到我的機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正面),後則稱:(依照你提供的行車紀錄器,沒有發現103年11月6日被告汽車有和你的機車發生擦撞情形,對此有何意見?)擦撞機車腳踏板時是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
6日時,被告的汽車距離我的機車忽近忽遠,快要撞到我的機車,真的發生撞擊時是103年11月10日,而103年11月6日是快要撞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即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亦有前後歧異之情,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難遽認符實可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
三、復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檢舉烏賊車是將烏賊車的檢舉照片上傳至環保局之網站,是否如此?)是,傳到環保局的烏賊車檢舉網站;(如果有兩位檢舉人檢舉同一台烏賊車,則檢舉獎金是依照誰先上傳為準,是否如此?)是,先上傳的人如果檢舉照片通過環保局的審核,檢舉獎金只發給先上傳的人,後上傳的人就沒有檢舉獎金;(103年11月5日檢舉烏賊車SL6-210號機車、103年11月6日檢舉烏賊車QG6-036號機車、103年11月24日檢舉烏賊車SLF-XXX號機車,這三台機車你是否知道檢舉獎金是由你或被告先得?)雖然我與被告都有跟拍這三台烏賊車,我不記得是我或被告先上傳檢舉照片,也不記得獎金是誰得到;(這三次被告跟車,有無停下來並停在你的前方、左前方或右前方?)被告完全沒有停車,三次都沒有;(你稱被告沒有停車,又稱被告把你擠開後便加速跟上前方的烏賊車,則依你所言,被告應該沒有妨害你行駛同一路段而是妨害你跟拍烏賊車,是否如此?)我行駛在這路段的目的就是要跟拍烏賊車,所以我認為被告就兩者都有妨害我的權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伊所為是為了要拍烏賊車,拍烏賊車是伊的工作等節(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6頁),足見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皆為烏賊車之檢舉人,若兩檢舉人恰好檢舉同一烏賊車,端視何人先將檢舉烏賊車之存證照片或影片上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烏賊車檢舉網站,便由該人獲得檢舉獎金,倘被他人搶先檢舉,檢舉在後之檢舉人無法得到檢舉獎金,於前揭各次時、地,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係為獲得檢舉獎金,而在競爭搶拍烏賊車存證照片,再參諸前揭諸情即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貼近告訴人人車且超車之歷次舉動,乃係以透過超越告訴人人車之爭搶方式,占得跟拍前方烏賊車之最佳位置,且告訴人每逢被告超車之際,均可續駛同一車道跟車在後、改駛全無其他來車接近之鄰近車道,復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減速惟能繼續行駛,而其係因被告緊跟烏賊車才未繼續跟拍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益徵被告所為尚未迫使告訴人無從繼續駕車前行,致使用道路之權利受到妨害。再據前所述,被告違規超車之原因,係為跟拍前方烏賊車搶先檢舉以獲取獎金,則實難遽認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強制罪之故意,至被告或有駕車違規之行為,然此應依循行政法領域之交通法規施加行政裁罰,尚無法因此即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四、公訴意旨雖另指以被告所為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一節,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這三次當時的車流量如何?)這三次的車潮都不多;(這三次除你與你正在跟的烏賊車外,你附近還有無其他機車?)我在跟烏賊車時都專注於烏賊車,所以沒有注意其他的車子。但103年11月5日只有我和被告及烏賊車三台車,103年11月6日應該也是只有我和被告及烏賊車,103年11月24日應該也是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復觀諸卷附勘驗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8頁),足見被告各次違規駕車之現場確無被告、告訴人及烏賊車駕駛人以外之他人使用該處道路,況案發地點路幅寬廣而有鐵欄杆保護措施,且被告各次違規駕車之時間極為短暫,並不具延續性,更無截斷、杜絕其他不特定車輛往來之情,顯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憑可採。
五、公訴意旨所據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光碟1片、翻拍照片數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6頁),僅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之行車狀況及現場情形,尚無足以上開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公訴意旨所述前揭所有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自不得逕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固執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3月29日平警分刑字第1040007525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6頁),以證明被告因前揭違規駕駛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惟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經被告向所屬花蓮監理站申訴,而花蓮監理站調查後,認被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DB0000000、44-DB0000000、44-DB00000
00、44-DB0000000、44-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11萬4千元,各記違規點數3點(計5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不服,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
121號行政訴訟判決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3頁),是尚無足以上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文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作為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之憑佐。
七、公訴人雖引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詳查卷內未經原審排除證據能力之所有證據資料,頂多可證被告屢次違規超車之行徑,然由各該客觀事實無法判斷被告誠有強制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本案難認檢察官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使原審相信被訴事實為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得單憑被告多次交通違規之超車舉動充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原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徵之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堪認被告駕駛汽車,在上開3個時段,以極近之距離,未顯示右轉方向燈,違規跨越實心白線,以貼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方式變換車道。而原審以被告之行為未「碰撞」告訴人,亦未導致告訴人因而停車為由,認為未影響告訴人或他人用路往來之安全,未考量被告所駕駛之「汽車」違反交通規則,貿然變換車道右切駛入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兩者不僅體型有懸殊之大小差異,更有「肉包鐵」、「鐵包肉」之分,衡諸常情,騎乘機車之人突遇駕駛汽車無預警切入其行向前方,只能選擇減速、停車、閃躲以策安全,應認告訴人已因被告之違規貼身變換車道之強暴行為,導致其只能放棄其原本行駛之方式,而選擇倏忽減速或駛入非機車道之水溝蓋上等避免與被告發生擦撞之各種危險方式退讓,並有使進行中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是被告之行為妨害告訴人正常用路之權利,且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確實已影響到告訴人或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往來之安全,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從而,原審對上開證據之判斷似疑有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段,係為檢舉烏賊車之競爭而釀本起糾紛,然被告檢舉烏賊車之拍攝,實尚存有許多可行之各種便宜方式,且吾人均知今日相機、攝影機或行車紀錄器,所能拍攝之畫面寬廣,且解析度高清,被告非必然得切入告訴人車到前方,才得以清楚取得烏賊車之行為及車牌號碼,被告卻選擇以切入告訴人前方之方式,阻擋告訴人繼續前行跟隨拍攝烏賊車之畫面,也影響告訴人一般用路之權利。原審未考量於此,亦未參酌告訴人騎車前行之目的即在跟拍烏賊車,並非單純使用道路前進而已,實難切割告訴人「正常使用道路前行」與「跟拍烏賊車」之兩項目的,即原審同時未審酌告訴人無從繼續駕車隨行跟拍之權利及用路之權利。且原審既於判決中表示被告妨害告訴人跟拍之權利,卻認為此僅為「搶先檢舉烏賊車之競爭上不利益而非一般用路之權利」,此容有判決論理前後之不一致,又疑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實有待斟酌。
(三)另徵之上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畫面中被告原行駛在外側車道,告訴人行駛在兩單白色實線間之車道,此有上開本署檢事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似仍應調查告訴人原行駛之車道是否為「機車專用道」而禁行汽車。倘告訴人騎乘之車道確為機車專用道,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必須違規跨越實白線行駛至顛簸難行、相對危險之路旁水溝蓋上,此即妨害告訴人正常用路之權利,既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法院應依最高法院見解,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恐因一時疏忽未見闡明,致遺留仍待釐清之未明事實,卻仍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此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再者,被告行為時並未具有犯強制等罪之故意,且其所為並未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亦未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被告若有駕車違規之行為,則應依相關交通法規施加行政裁罰,而無從因被告或有前揭上訴意旨(一)部分所指之違規駕駛行為,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或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取。
(三)又檢舉烏賊車之拍攝方式固非單一,而有不同選擇,惟被告行為時既無主觀犯意,詳如前述,仍難僅憑被告以前揭駕車跟拍之方式拍攝,即推論被告有妨害告訴人無從繼續駕車隨行跟拍之權利及用路之權利,而有強制犯行。況參諸原判決已說明就前揭檢舉烏賊車之檢舉獎金發給規則觀之,頗為重視搶先檢舉之順序,忖度刑事實體法之理念已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顯著進步,乃從傳統的國家主義價值觀轉向現今的個人主義價值觀,學理稱作刑法謙抑性質,認同刑事罰退居最後之手段,如依民法或行政法可達維持社會正義之作用,原則上委無刑罰相加之必要,放眼工商社會之許多活動俱具爭先內涵,縱或箇中競爭分子不以道德禮讓之高標準自我要求,純粹出乎自利之誘因排拒其他競爭者取得優勢位置抗衡,若未觸及刑罰法律之底線,礙難逕以任何刑事罪名苛責爭搶之競爭分子。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貼近告訴人人車且超車之歷次舉動,乃係透過超越告訴人人車之爭搶方式,占得跟拍前方烏賊車之最佳位置,法律上不存誰先發現烏賊車便能排拒後發現之他人搶拍檢舉之任何規範,甚難維護告訴人有何可得搶占最佳位置排除他人插入競爭檢舉烏賊車之權利,固然被告違規超車之行為絕非妥恰,但循行政法領域之交通法規業能施加行政裁罰遏止違規,無需濫用刑罰偏袒本具競爭關係之一方,而本件被告尚未迫使告訴人無從繼續駕車前行,故告訴人遭被告妨害之內容不過僅是跟拍過程被人搶先檢舉烏賊車之競爭上不利益而非一般用路之權利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自要無上訴意旨(二)部分所指原判決容有論理前後之不一致之情,是認前揭上訴意旨
(二)部分所述無足採取。
(四)末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函查告訴人所指遭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逼車時,所行駛車道是否為機車專用道一節,而經桃園市政府查明覆以:經查此路段並未設置機車專用道,上開自小客車、上開機車皆行駛於車道外範圍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0月11日府交工字第105024316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職是,前揭上訴意旨(三)所指各節,亦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限制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