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 林惠芳 即安通玻璃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向尚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向尚工程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支付命令業經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35號確定在案,且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60號執行分配完畢,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執行處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之確定日期為105年3月29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執行分配完畢亦不表示相對人未受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均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又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及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等其他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審認之。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仍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符合其他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後,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