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66號聲請人 董仲濤 相對人 陳怡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李政蒲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土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李政蒲對聲請人負債1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李政蒲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附表:
土地部分┌────────────────────┬─┬─────┬──────┬──┐│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臺北市│中山區│長春│一│100│建│149│657/10000││└────┴────┴───┴──┴───┴─┴─────┴──────┴──┘
建物部分┌──┬──────┬──────┬────┬─────────┬──┬────┐│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備考│││││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合計│及用途│││├──┼──────┼──────┼────┼────┼────┼──┼────┤│4534│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4層│陽台│1/1│含共有部│││長春段一小段│龍江路223巷│土造7層│17.63│2.93││分持分│││100地號│12號4樓之1│││雨遮│││││││││1.97│││└──┴──────┴──────┴────┴────┴────┴──┴────┘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