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勾壹支及鏍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壬○○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己○○、辛○○、戊○○、甲○○、丙○○、乙○○與丁○○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及扣案之鐵勾及鏍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之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憑己勞力賺取所需,貪取他人財物之竊盜動機、行竊犯罪之次數、犯罪所用之手段、犯罪所得之贓物價值、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犯罪後自白犯罪態度,但其智能顯較一般人為低,被害人當庭表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犯罪後,修正公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公訴人聲請為緩刑之宣告一節,經查被告前已經犯竊盜罪,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又再犯罪,非予刑之執行,顯難警惕,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鐵勾與起子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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