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惟甲○○仍不知警惕,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然甲○○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向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經警臨檢採取甲○○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聞到海洛因的味道就會想吐,所以伊從來沒有施用過海洛因,只有施用安非他命而已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分送屏東縣衛生局及台灣檢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二級在卷足憑。是渠應確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誤,被告空言否認,顯無可取。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判決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又再度犯之,顯見其毒癮甚烈;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辯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期被告能因較長時間之隔離毒品,進而助其戒除毒癮,惕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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