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馬簡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搭載丁○○,抵達位於澎湖縣馬公市私寮峖地乙○○所有之全興養殖場後,二人分持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具有一定之重量,如持以揮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扳手及鐵鎚各一支,侵入該養殖場內之倉庫及附連圍繞該養殖場建築物之空地行竊,共竊得乙○○所有之白板、不繡鋼手推車、白鐵水門鋼架、白鐵條及水管彎頭等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財物,迨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二人復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丁○○,再前往位於馬公市烏坎里一0五之六十號之六六海釣場,二人並共同侵入住於該海釣場屬丙○○所有之建築物內行竊,行竊當中甲○○並手持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具有一定之重量,前端尖銳,如持以揮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撬一把,正當二人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屋主丙○○前來該處察看,發覺二人在屋內廚房,遂旋即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二人先前於全興養殖場所竊之白板、不繡鋼手推車、白鐵水門鋼架、白鐵條及水管彎頭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及由被害人乙○○、丙○○告訴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侵入養殖場及海釣場內行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 吳在典 、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作案用之鐵撬、板手及鐵鎚各一支扣案可證,雖被告等辯稱:他們以為所竊得之東西係壞掉不能始拿去云云,惟查上開竊得之贓物,在外觀上完整並未繡蝕,且各有其作用,有照片一幀在卷足證,且其中水管彎頭為一整組,係被告強行拆下,白鐵條係固定水門之用,手推車亦完好可堪使用,白板更本是懸掛於牆上,均為養殖場有用之物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吳在典於偵查中指述甚詳。是以被告等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二次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及二次加重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從一重論以連續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連續加重竊盜既遂罪,且依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與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原審量處甲○○、丁○○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並各處其等有期徒刑十月,且均緩刑三年,且扣案之鐵撬、扳手及鐵鎚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等以箱型車攜帶犯案工具,進入渠等屋內或鄰接空地行竊,竊取可變賣之白鐵等物,作案方式具職業性,原審量刑十月,惟對被告等均宣告緩刑,告訴人等深表不服,應告訴人方面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緩刑之目的,在於鼓勵犯罪行為人改過自新,期待其等於緩刑期間能潔身自愛,遵守本份,以達刑期無刑之基本精神,被告二人前並無犯罪紀錄,有前案紀錄表二紙卷可憑,且他們被查獲後,所竊得之贓物(僅告訴人乙○○部分,有失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其他損失,被告二人亦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其中被害人丙○○部分,雖因被告等竊盜行為未遂,而無財物損失,被告二人亦賠償其二萬元,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另被害人乙○○部分,被告二人亦提出與丙○○分相同之條件願與乙○○和解,僅因乙○○自身尚未與養殖場其他股東協調,致始終未達成和解,亦據其自承在卷,尚非被告二人無意和解,自難因被害人自身之原因抹滅刑法宣告緩刑之目的,且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之裁量權,仍應視犯罪行為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損失之情狀,綜合一切因素決考量之,有無和解,只是裁量之原因之一,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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