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6號
原   告  阮氏明
被   告  黎氏月
原告因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93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繳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茲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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