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霆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10、4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育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霆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彭仁政 3次(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因被告係基於單一販賣故意,均屬接續犯,故其販賣次數僅2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1次,附表編號2至3所示1次】,容後補述)。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則均判處有期徒刑16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業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育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22、123、1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23至126、155至15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126、154、160至161頁),並據證人彭仁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偵卷【下稱第4210號偵卷】第60、61頁反面、63、96至98頁,原審卷第
398、400至401、407至411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仁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月26日13時45分30秒至109年02月01日17時47分29秒之雙向通訊監察譯文6紙及上揭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參(見第4210號偵卷第65至70頁);而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於109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1日間之通訊監察光碟經原審勘驗(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足徵
1、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9年1月26日之非通話事件顯示之基地台地址,於14時22分20秒、15時11分50秒至53秒,地址都在「新竹縣○○鎮○○○里○○路○段00號」(經以GOOGLE地圖搜尋,該地址距離被告供稱當時居住○○○○○鎮○○街00巷00號3樓東方新都社區直線距離甚近),其基地台位置未曾移動。2、該行動電話於109年2月1日之非通話事件顯示之基地台地址,於同日15時33分58秒至15時35分19秒,16時01分43秒、16時03分38秒時,均在「新竹縣○○鎮○○○里○○路○段00號」。3、該行動電話於109年2月1日之非通話事件顯示之基地台地址,於同日17時06分55秒至17時48分05秒、18時17分23秒,亦均在「新竹縣○○鎮○○○里○○路○段00號」,亦與證人彭仁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交易過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內容互相一致。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市場行情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顯非固定金額,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並有明確記帳,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況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倘彼此無相當交情或特殊情形,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證人彭仁政取得毒品之理,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牟利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仁政1次,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仁政2次,惟參諸2次販賣毒品時間,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時間係在109年2月1日約15時34分許,而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時間係在同日約17時47分許,2次販賣時間均係在同日(即2月1日),相距時間僅約2小時,且2次販賣地點(被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租屋處)、對象(彭仁政)、毒品種類(海洛因)均相同,且交易金額及數量亦差距不大(1小包2,000元),及參以彭仁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顯見2人關係密切,被告當日主觀上已有欲接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包括犯意,且係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同1日),而先後對彭仁政為附表編號2至3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販賣犯意無訛,應屬接續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予以包括一罪之評價,是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仁政之行為應僅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是核被告所為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仁政,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17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4年2月17日確定;②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27日確定;③10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再經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8月10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6年7月26日確定,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時間為「105年5月11日至107年10月10日」,與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7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執行時間為「107年10月11日至109年10月10日」)、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8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執行時間為「109年10月11日至109年12月10日」)接續執行,被告嗣於108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105頁),則被告係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之案件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之案件中之108年5月21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係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係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別,且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烈,竟仍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固屬可議,惟參酌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3次,惟對象僅1人,且每次交易數量僅1小包均尚微,且每次交易金額僅2,000元均非鉅,獲利不多,所為尚屬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另參以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經審酌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減輕其刑。
(五)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係與證人彭仁政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輕其刑不符(理由容後詳述),是本件被告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查本件被告固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仁政2次,惟參諸2次販賣毒品時間,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時間係在109年2月1日約15時34分許,而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時間係在同日約17時47分許,2次販賣時間均係在同日(即2月1日),相距時間僅約2小時,且2次販賣地點(被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租屋處)、對象(彭仁政)、毒品種類(海洛因)均相同,且交易金額及數量亦差距不大(1小包2,000元),及參以彭仁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顯見2人關係密切,被告當日主觀上已有欲接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包括犯意,且係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同1日),而先後對彭仁政為附表編號2至3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販賣犯意無訛,應屬接續犯而予以包括一罪之評價,是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仁政之行為應僅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未洽。㈡被告既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如前述,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而加重其刑,亦有未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云云,雖無理由(理由容後詳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是否得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被告主張有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除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外,仍必須在偵查中即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有1次以上之自白。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辯稱係與證人彭仁政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未供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彭仁政之犯行,此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曾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販賣何種毒品?販賣多少次?價格及數量為何?)沒有販賣,只是轉讓給他,我自己吃我也吃不起。」、「(問:【提示109年1月26日3時45分至14時22分的2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B-6-1、B-6-2並告以要旨】這是在講什麼?)是要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不是我親自賣給他的。」、「是彭仁政來找我,我們一起合資我出2,000元,他出2,000元,然後我一樣到竹東公園找綽號 榮姊 購買毒品海洛因新台幣4,000元,之後他在家裡等我把藥拿回來給他,我們就是一人一半,他拿了之後就走了。」、「(問:【提示109年2月1日15時32分至15時34分的2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B-6-6、B-6-7並告以要旨】這是在講什麼?)這電話內容是彭仁政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彭仁政就是來我家找我,然後給我新台幣2,000元,我就出門去幫他找綽號榮姊的拿海洛因1小包,之後就幫他拿回來後直接交給他,我沒有賺他錢。」、「(問:【提示109年2月1日17時20分至17時47分的4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B-6-10、B-6-11、B-6-12、B-6-13並告以要旨】這是在講什麼?)這幾通電話內容是彭仁政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彭仁政就是來我家找我,然後給我新台幣2,000元,我自己也出2,000元,我就出門去找綽號榮姊的購買4,000元的海洛因2小包,之後我就拿回來後直接交給他1人1包,我沒有賺他錢。」等語(見第4210號偵卷第105至106、109至110、112至11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問:有販賣毒品給彭仁政?)沒有,我是轉讓,我是跟他合資買毒品,我再分一半給他。」、「(問:【提示B-6-1、B-6-2通訊監察譯文表並告以要旨】警察有播放給你聽?)有,我都聽過。」、「(問:這是談什麼?)他去我租屋處(竹東光武街東方新都城社區三樓),他找我問我有無錢合資一起拿毒品,他在家裡等我,我就出兩千,我就出兩千,他出一千我就出一千,這次我出了兩千,他也出兩千,我拿回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我們各自一半,幾乎每次都這樣。」、「(問:【提示編號B-6-6、B-6-7、B-6-8、B-6-9、B-6-13通訊監察譯文表並告以要旨】這是你與彭仁政的對話?)對。我稱的姐姐就是 吳瑞琪 。這天他找我兩次,我跟他合資拿了一次,但是東西不好,他打給我抱怨,我又打給他問他有無拿走啤酒,啤酒指的就是屬我的那一份。後來他來找我,他說他出一千元,所以我也出一千元,再去拿一次毒品。」等語自明(見第4210號偵卷第152至153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即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均未曾自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縱認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不符,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仍加以販賣之方式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經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然經核對其IMEI碼,均與被告持以聯繫證彭仁政之IMEI碼不同(IMEI:000000000000000【見第4210號偵卷第65至70頁】),難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持供本件毒品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分別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7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對象日期時間地點數量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彭仁政109年1月26日約14時22分許新竹縣竹東鎮林育霆租屋處1小包2,000元林育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彭仁政109年2月1日約15時34分許新竹縣竹東鎮林育霆租屋處1小包2,000元林育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彭仁政109年2月1日約17時47分許新竹縣竹東鎮林育霆租屋處1小包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