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朝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朝義以務農為業,平日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農作物及魚貨等四處販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姚朝義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至與某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路口之交通動態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李○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賴○任,沿○○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李○瑜及賴○任均人車倒地,李○瑜因此受有右臏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賴○任則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已於10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