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禮鴻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788號、102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PV咖啡包參包(檢驗後毛重肆拾肆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禮鴻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58號案件偵查,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咖啡包3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1包(檢驗前毛重46.59公克,檢驗餘毛重
44.0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亦足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惟被告為警查扣之咖啡包3包(檢驗前毛重為46.59公克,因檢驗取用2.5公克,檢驗後毛重44.09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紙可證;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及塑膠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