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靜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靜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8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爰就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1件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而扣案之「BURBERRY」商標之衣服1件,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
8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又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1件上所使用圖樣為英國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前開扣案之衣服所使用「BURBERRY」商標圖樣,並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品,被告並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小丸子精品服飾店」內,以新臺幣6,580元之價格,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且有商標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佐,是扣案之前開仿冒、URBERRY」商標之衣服1件,係屬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品罪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