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 李舜賢 原告 林桎宏 原告 趙茂鉅 原告 張豪峰 原告 李蘊婕 原告 李苡婕 原告 李佳蓁 原告 李銘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 謝孟竹 被告 許惠婷 被告 謝江欽 被告 朱萬金針 被告 呂世豪 被告 朱榮福 被告 陳振鴻 被告 陳文沖 被告 陳義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
0元,惟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上開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8,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面積共1198平方公尺,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03,600元(計算式:18,200元×1198㎡=21,80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928元,原告僅繳納8,150元,尚不足195,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95,778元。
二、原告應提出新竹市○○段○○○號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房屋之建物稅籍證明書、最新一期建物課稅現值或房屋稅單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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