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相對人 王飛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零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4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終局執行並已獲全數清償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55號提存書、民事判決主文、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假扣押事件、105年度存字第555號擔保提存事件、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28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並持以聲請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69號執行在案,相對人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業經終局執行獲得全數清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