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主明選任辯護人簡宏明律師被告沈主立上列被告等2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52號),因被告等2人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主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起算起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沈主立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起算起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補充:「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主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核被告沈
主立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沈主明於肇事後,竟不即時救護現場受傷之人,反而離開肇事現場,除造成肇事責任無法釐清外,並可能導致受傷之人傷勢擴大,另被告沈主立不知勸諭弟弟被告沈主明出面負責,反而前往警局虛偽陳述自己係肇事之人,影響司法調查,造成國家司法資源浪費,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改過之心,本案現場受傷之人 阮智偉 傷勢幸好並非十分嚴重,且因係被告等2人之朋友,於警詢中表示不要對被告等2人提出告訴(偵查卷頁3背面),另被告等2人於偵查中業與本次車禍事件之對造駕駛 蔡偉華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查卷頁31),及被告沈主明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害怕失慮,被告沈主立犯罪動機係為維護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等2人前均未曾因任何前科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尚佳,又被告等2人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徵得現場受傷之人阮智偉之諒解,阮智偉因而不願提出告訴,另亦與本案對造駕駛達成和解,顯見均有好好善後悔過之心;又被告沈主明係因罹有身心病症(卷附就診資料參照),家中老母當時甫因身體健康不佳送醫急救(卷附被告等2人之母於台北榮總醫院就診資料參照),其因生活壓力較大,一時害怕方才失慮逃離現場,被告沈主立則係為替弟弟沈主明承擔責任,方才出面頂替;本院念其等一時失慮方犯下本次犯行,且幸未造成現場受傷之人無法挽回之結果,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在緩刑期內附負擔之方式,同意給予被告等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因此本院認對被告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等2人遲於本院審理中方才坦承犯罪,已經耗費許多司法資源,爰依法另諭知被告等2人於緩刑期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452號被告沈主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147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主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400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沈主明於民國99年2月6日上午1時51分許,駕駛 張鮮文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阮智偉,沿新竹市○○街往新竹市東門圓環方向行駛,行至新竹市○○街與大同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蔡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閃避不及,沈主明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蔡偉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致沈主明與 阮志偉 人車倒地,阮智偉因而受有左脛股幹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沈主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離開,竟未下車察看,不顧倒地受傷之阮智偉,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離開現場。
㈡沈主立係沈主明兄長,獲悉其弟沈主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沈主明隱避,於99年3月9日13時35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筆錄,虛偽自陳為駕車肇事者而頂替之,有害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⒈被告沈主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係其使用,於99年2月6日阮智偉發生車禍後由其撥打電話予阮智偉配偶 劉聖懿 ,並由其撥打電話至民風樂府告知阮智偉發生車禍,於99年2月6日上午1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其胞兄 沈主恩 之事實。
⒉被告沈主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係被告沈主明使用,其自99年2月5日23時許至同年月6日凌晨2時許,並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⒊證人即被害人蔡偉華於警詢中證述:證明被告沈主明肇事後逃逸,其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之事實。
⒋證人劉聖懿證述:於99年2月6日被告沈主明撥打電話通知阮智偉受傷之事實。
⒌證人張鮮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99年2月5日23時許其
與被告沈主明、阮智偉在民風樂府內飲酒,之後被告沈主明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沈主明於99年2月6日上午撥打電話至民風樂府告知阮智偉受傷之事實。
⒍證人沈主恩於偵查中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
告沈主明使用,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沈主明於99年2月6日上午1時51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
片14張:證明被告沈主明駕車與蔡偉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99年2月6日上午1時51分許發生車禍,被告沈主明未留在現場逕行離去之事實。
⒏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害人阮智偉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證明證人蔡偉華於99
年2月6日上午1時51分許,發生車禍後撥打110通報肇事之事實,佐證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2月6日上午1時51分許,地點為新竹市○○街與大同路口。
⒑行動電話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報告:證明被告沈主明於99年2月6日上午1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其胞兄沈主恩,並於同日上午1時56分許撥打電話至民風樂府時,其行動電話基地台為3668,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街與大同路口,佐證被告沈主明於99年2月6日上午1時51分許,駕車搭載阮志偉與證人蔡偉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⒒中華電信電話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證
明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分別為民風樂府及被告沈主明之事實。
⒓99年3月9日13時35分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證明被告沈主立虛偽自陳為駕車肇事者而頂替被告沈主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沈主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林鴻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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