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寶特瓶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寶特瓶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由其兄 沈庸田 所有(第17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沈美怡 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榮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數罪併罰:被告林榮裕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沈美怡、沈庸田等人心生畏懼,而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4、累犯:被告林榮裕前⑴於民國98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98年9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3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9年9月30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4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沈美怡提出分手且避不見面,即以簡訊、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潑灑汽油之方式,加以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且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汽油寶特瓶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08號被告林榮裕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8巷5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街46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裕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04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4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前女友沈美怡提出分手且避不見面,竟基於恐嚇犯意,先於100年4月3日上午6時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沈美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容為:「我不會放過你做鬼也不會放過你」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沈美怡心生畏懼;再接續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沈美怡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37巷6弄36號之住處前,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並撥打電話通知沈美怡查看,以逼迫沈美怡與其見面,使沈美怡心生畏懼;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至5時間,將先前放置在沈美怡住處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潑向沈美怡住處前由其兄沈庸田所有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致沈美怡、沈庸田心生畏懼;再接續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旋於同日上午7時50分,以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傳簡訊至沈美怡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中,內容為:「死我也不怕,關我也不在乎,來電拒接我會讓(你)付代價,從妳身邊的人開始,讓你感受生不如死的滋味」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沈美怡心生畏懼,經沈美怡、沈庸田報案處理,為警扣得上開汽油保特瓶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美怡、沈庸田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榮裕坦承上開傳簡訊、放置汽油瓶及潑灑汽油至機車之恐嚇行為,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沈美怡、沈庸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簡訊翻拍相片2張及潑灑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汽油寶特瓶1個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於100年4月3日所為之簡訊及放置汽油瓶之恐嚇行為,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係出於同一接續恐嚇犯意,請論以一恐嚇罪嫌;而100年4月6日所為之潑灑汽油及簡訊之恐嚇行為,時間密接,被害地點同一,係出於同一接續恐嚇犯意,請論以一恐嚇罪嫌。故被告所為上開二恐嚇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04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4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沈美怡、沈庸田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末移送機關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放火燒燬有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之未遂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8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鈺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