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913號原告 李煒論 原告 李煒寅 共同送達代 許雅雯 收人被告 李賢哲 被告 李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先位聲明:原告李煒論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即附表一之土地現值及請求土地增值稅等費用0000000元之總和),原告李煒寅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共000000000元。
二、備位聲明:原告李煒論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0元(即附表二之土地現值),原告李煒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0元(即附表三之土地現值),共00000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000000000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91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附表一:
┌────┬────┬──────┐│土地地號│請求面積│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三重區│342.47㎡│195000元/㎡││富貴段││││477地號│││├────┼────┼──────┤│三重區│110.09㎡│145000元/㎡││富貴段││││713地號│││├────┼────┼──────┤│三重區│9.74㎡│145000元/㎡││富貴段││││714地號│││├────┼────┼──────┤│三重區│14.45㎡│145000元/㎡││富貴段││││287地號│││├────┴────┴──────┤│合計:00000000元│└────────────────┘附表二:
┌────┬────┬──────┐│土地地號│請求面積│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三重區│173.85㎡│195000元/㎡││富貴段││││477地號│││├────┼────┼──────┤│三重區│55.54㎡│145000元/㎡││富貴段││││713地號│││├────┼────┼──────┤│三重區│9.74㎡│145000元/㎡││富貴段││││714地號│││├────┼────┼──────┤│三重區│14.45㎡│145000元/㎡││富貴段││││287地號│││├────┴────┴──────┤│合計:00000000元│└────────────────┘附表三:
┌────┬────┬──────┐│土地地號│請求面積│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三重區│168.60㎡│195000元/㎡││富貴段││││477地號│││├────┼────┼──────┤│三重區│54.55㎡│145000元/㎡││富貴段││││713地號│││├────┴────┴──────┤│合計:00000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