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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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1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卷(99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審究後,認為本件以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宜。而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簡易程序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已於民國99年9月17日獲第一審勝訴判決,其程序至二審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為1,550,400元,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86,048元【計算式:1,550,4006%2=186,048】,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