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武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武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武雄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質類型均為加重竊盜案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2月15日及5月12日,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110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111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111年5月13日2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01號111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01號111年12月28日備註:1.編號1部分,入監執行中(112.09.16~113.07.15,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66號)。2.編號2部分,入監執行中(113.07.16~114.01.25,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