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樹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樹茂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9時37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燈桿前北側12.9公尺處路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邊緣,貿然占用慢車道行車空間停車,適告訴人 阮靜怡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北往南路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指外傷併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及指端嚴重壓砸傷及壞死等傷害,並導致指截肢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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