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能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逸蓁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被上訴人 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景鋒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逸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因上訴人管理階層經營不善,故積欠伊104年度薪資共計64萬9787元,經伊一再催討,且2度為勞資爭議調解未果,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97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9787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於104年3月出現資金周轉問題,遂於104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第1次臨時會議及於104年12月11日召開第2次董事會議,就員工欠薪之處理議案決議員工薪資6萬元以上者,將其中2/3部分轉換為股權,1/3部分以現金補齊,並就上開決議內容於105年6月20日與員工召開欠薪協調第1次會議。被上訴人不僅為伊之員工,亦具董事、股東之身分,並均有參與上開會議且表示同意,嗣就以現金補齊1/3欠薪部分,亦與伊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轉換股權之合意,故兩造已就所積欠被上訴人薪資達成轉換為伊股份之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直接以現金給付薪資。縱認以現金補齊1/3欠薪部分兩造並無轉換股權之合意,亦可認已達成延期清償欠薪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5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6萬元,嗣因上訴人經營不善,故積欠伊104年度薪資共計64萬9787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104年度薪資明細為憑(原審卷第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第10頁),堪信屬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未與上訴人達成薪資轉換為股份之合意,上訴人應將104年度薪資共計64萬9787元全額直接給付伊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伊所積欠被上訴人104年度薪資合意轉換為股份云云,雖提出104年11月30日股東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104年12月11日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105年6月20日欠薪協調第1次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3至55、175至185頁、本院卷第72至81頁),惟查:
1、上訴人104年11月30日股東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記載:「七、臨時動議: 陳佳宏 :由財報所列顯示,建議應注重員工所欠薪資的情形。...。主席(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范景鋒):曾在董事會中討論過如何處理此事。將在本次新董事會建議、討論”清查員工所欠薪資,配合本次增資,增資辦理完成(約0000-0-00前)後,薪資6萬以下將補齊欠薪;6萬以上可搭配2/3股票”和確認此案和立案辦理。
」等語(原審卷第179頁),可知該次股東臨時會係臨時動議時,股東陳佳宏提出上訴人有積欠員工薪資之情,經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范景鋒表示於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新任董事就任後所召開董事會將「建議、討論」就薪資6萬元以上員工之積欠薪資2/3以發放公司股票即轉換股權之方式處理,並「確認此案和立案辦理」而已,不僅未將處理積欠員工薪資一事列為議案進行討論或交付表決,更未見被上訴人個人有何承諾之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同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原審卷第189頁),然並未提出該次會議紀錄,自難認該次董事會確有就處理積欠員工薪資一事決議及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欠薪轉換為股份等情。
2、又上訴人104年12月11日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議案
三、處理欠薪和股東往來(借貸)。1)已通過將處理方式:1-1)欠薪NT$6萬以下,付實薪;6萬以上,1/3補付實薪,2/3股票。...。2)本案股票金額,將以NT$15/股處理;如不接受,以現金支付...。說明:已於董事會和11/20臨時股東會,通過本案的上述第一項。表決:眾董事對本案原則通過,但須於12/14(一)12點前,提出欠薪和股東往來(借貸)各名單、金額和加總表如附件。」等語(本院卷第71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曾出席該次會議。且依該會議紀錄記載,上開議案係以表決方式通過,則縱認被上訴人確曾出席該次會議,亦難遽認其個人已同意以股份轉換方式處理欠薪事宜,是僅由上訴人單方透過董事會作成決議,仍不能認為勞雇雙方對工資給付已有約定。況上開議案就員工欠薪之處理方式包括:1)薪資6萬元以上員工之積欠薪資中2/3部分以發放公司股票即轉換股權處理,及2)如員工不接受,則均以現金給付,顯見該議案雖以部分薪資轉換股份為原則處理方式,然於實際執行時,仍須以取得個別員工同意為前提至明。且上訴人雖主張該次董事會僅決議上開議案1)部分,未就上開議案2)部分決議(本院卷第92頁),然公司本於董事會決議所提出就薪資以現金以外方式給付之要約,果未經員工承諾,依前揭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本不足以變更勞雇雙方原合意工資給付金額及方式,此尚不因上訴人董事會之上開議案是否全部通過而異其認定。再徵諸該次董事會尚決議:「議案八、確立0000-00-00第2次臨時股東會的議題:1)欠薪與股往處理的具體金額、作法和計畫完成的時程(上敘的議案3和5)。...。表決:眾董事對本案原則通過。」等語(本院卷第73頁),益見上訴人董事會僅決議積欠薪資可以轉換股權方式給付,然就如何轉換、轉換金額均尚未決定,自無從就該積欠薪資之處理對其員工即被上訴人提出要約。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透過上開董事會就欠薪轉股份或延期清償乙事達成合意云云,洵無足採。
3、至於上訴人105年6月20日欠薪協調第1次會議紀錄記載:「...104年薪資欠薪部份,符合董事會決議2/3轉換為的股權,暫以第四次董事會議決議之辦法處理,惟個人狀況差異者再另行協議。」等語(原審卷第53頁),其中所謂「暫以第四次董事會議決議之辦法處理」,未見上訴人提出該次董事會決議佐證,則該欠薪處理之辦法究竟如何,即有未明。況該紀錄尚載有「個人狀況差異者再另行協議。」,卻未特定須再行協議之員工姓名,顯然關於如何將積欠薪資轉換為股權,並非全部員工一體適用,毋寧係視員工個人情況,個別另行協商議定。再參以被上訴人已陳明:「欠薪協調會我有參加,我並沒有同意會議的決議。」等語(原審卷第211頁),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范景鋒亦陳稱:「(問:如何轉換成股份?)沒有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討論過,因為他們一直不同意這種方式處理,所以沒有交集。」等語(原審卷第211頁),是該次會議紀錄雖附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與會者簽名(原審卷第55頁),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欠薪轉換為股權已達成協議,上訴人另謂兩造就以現金補齊1/3欠薪部分有延期清償之合意云云,更乏所據。
(三)據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未與上訴人達成薪資轉換為股份之合意,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僱佣關係將積欠104年度薪資共計64萬9787元全額直接給付伊等語,自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司促第31670號卷第6頁),洵屬有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年12月2日寄存在送達地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司促第31670號卷第27頁),應於105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原審判決記載自105年12月3日起算,顯屬誤載,應更正為105年12月13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97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 官強梅芳